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7执异107号
异议人(案外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昌里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文,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龙栖湾(管委会)办公室313室。
法定代表人:叶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市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斌,该局局长。
本院在执行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执行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名下账户内的保证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辽07执异38号执行裁定,撤销对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在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路支行专用存款账户(账号:40×××11)内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83165元的扣划。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辽执复516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1)辽07执异38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称,请求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对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专项存款账户(账号:40×××11)内关于该笔履约保证金183165元的扣划,将上述款项转回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原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专项存款账户。事实与理由: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仲裁纠纷一案,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锦仲裁字(2017)00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辽07执恢14号之二的执行裁定,强制扣划了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专项存款账户资金164.26万元。我公司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原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签订辽宁锦州古生物化石与花岗岩国家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项目(二标段)的施工合同,并按合同条款第15.2条规定,于2018年9月13日向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原锦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履约保证金183165元。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原锦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中扣划的资金包含该笔履约保证金。我公司认为,履约保证金权属上属于我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原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如数退回至我公司账户,该笔资金不属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原锦州市国土资源局)财产。
申请执行人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时间是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0月20日,履行期是3个月,该期限已过,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没有将款项退给本案的申请人,一定存在不退还的理由,如果要退还也要拿出申请人在履行期间不存在质量和服务问题的证据。
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同意异议人的意见。1.因为保证金在权属上应该归异议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冻结的相关法律规定,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归案外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该解除冻结,本案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被继续查封的关键点也在于确定该资金的权属归谁所有,而不是去纠结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与异议人合同之间的履行问题是否应当返还异议人与保证金,因为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为了担保合同的顺利履行,虽然在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的账户下保存,但并未转移资金的所有权。2.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作为政府机关,并不会因为对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就会因此有一笔收入,这不是财政的合法收入,只要履约保证金在法律性质上认定为异议人所有,那么法院就应该解除该款。
本院(2021)辽07执异38号执行裁定查明,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原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仲裁纠纷一案,锦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锦仲裁字(2017)第001号裁决,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2月22日,本院向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发出(2020)辽07执恢4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应冻结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在上海路支行账户40×××11内存款84050000元。2021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21)辽07执恢14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原锦州国土资源局)所有的84050000元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4月23日,本院向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发出(2021)辽07执恢14号之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在上海路支行账户40×××11内存款1642648.29元扣划至本院单位银行帐户。
又查明,2018年8月16日,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地质遗迹保护项目施工合同》,项目名称辽宁锦州古生物化石与花岗岩国家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项目(二标段),2018年9月10日,异议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将保证金183165元转账至锦州市自然资源局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账号:40×××11)账户。
另查明,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变更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2019年2月28日,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向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提交市直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原因:收非财政资金。同日,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审核后,准予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开户银行: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账号:40×××11。开户许可证核准号:z227000036202。2020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下发核准号为J2270007241402的开户许可证,准予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开户银行: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账号:41×××12。
本院(2021)辽07执异38号执行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本案中,异议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提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其存入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专用账户中的183165元予以扣划行为不当,请求给予停止。异议人提交《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电子转账凭证,证实其公司向锦州市自然资源局账号:40×××11汇入183165元,作为中标施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委托人为了保证政府采购项目的顺利履行,由施工人预先交纳一定费用,履约期过后无质量和服务问题,由委托人全额无息退还给施工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作为政府机关,用以履行职能、维护机关正常运转的资金来源是财政预算资金,异议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履行政府施工项目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然在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的账户下保存,但并未转移资金的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为异议人所有,不应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
综上,异议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在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路支行专用存款账户(账号:40×××11)内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83165元的扣划。
经审查,本院(2021)辽07执异3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异议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本院扣划锦州市自然资源局账户内的部分资金主张所有权,陈述是其向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要求停止扣划,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扣划的款项中包含异议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83165元。履约保证金是委托人为了保证政府采购项目的顺利履行,由施工人预先缴纳一定费用,履约期过后无质量和服务问题,由委托人全额无息退还给施工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作为政府机关,用以履行职能、维护机关正常运转的资金来源是财政预算资金,异议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履行政府施工项目而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虽然在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的账户下保存,但并未转移资金的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为异议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所有。故异议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在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路支行专用存款账户(账号:40×××11)内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83165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朝国
审 判 员 庄丽洁
审 判 员 赵晓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晶晶
书 记 员 吴东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