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辽***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808号 原告: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文昌里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少***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路三段9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46-19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勘察费121000元,变更为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2011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动迁小区工勘,工程地点: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规模、特征:楼房11栋,附变电所、超市、水泵房等,预计勘察工作量:钻探进尺1608.7m,物探测井11个,常时微动2点。第四条4.1.1本工程勘察工作定于2011年9月5日开工,2011年10月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4.2.1本工程勘察按市场现行收费价格230元/m,计取费用,最终按实际进尺结算。4.2.2本工程勘察费预计人民币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整)。我公司于当年5月18日完成报告编写工作,并将勘探成果送交给被告。事后,被告仅支付给我公司工程勘察费249000元,余款我公司屡次催讨,均被被告推诿拒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勘察费,所谓合同约定的370000元为预估费用,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特点,原告应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合同已履行完毕,费用已完全支付,我公司不欠原告以上款项。经了解,当时的资料已经没有。从法律上讲,本案已过去10年,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企业名称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辽宁勘察),2021年1月7日进行变更。被告曾用企业名称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置业),2019年5月13日进行变更。2011年4月30日,辽宁勘察、宝地置业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宝地置业作为发包人,将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动迁小区工程勘察任务发包给辽宁勘察,工程包括楼房11栋,附变电所、超市、水泵房等,双方约定2011年9月5日开工,2011年10月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预计勘察工作量钻探进尺1608.7m,物探测井11个,常时微动2点,勘察费230元/m,预计370000元,并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一)签订后,辽宁勘察入场进行工程勘察。宝地置业2012年10月16日给付勘察费100000元,11月30日给付勘察费100000元,2013年9月22日给付勘察费50000元。2011年9月21日,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人员案外人***收取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勘2011-197)。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记账凭证复印件、记账联复印件、进账单(回单)复印件、原始单据粘贴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发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已向宝地置业交付勘察成果资料,提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勘2011-106-1)[内载“…由于场地内部分原有建筑尚未动迁,本次只对4栋17层住宅楼,7栋15层及部分裙楼、换热间、水泵房、变电所等建筑场地进行了勘察…钻孔(个)95,总进尺(m)1831.7…”]、(勘2011-107)[内载“…***动迁小区超市场地岩土工程勘察…钻孔(个)27,总进尺(m)304.7…”]、(勘2011-197)[内载“…由于场地内部分原有建筑物尚未动迁,本次只对6栋17层住宅楼,5栋15层住宅楼及部分裙楼、换热站、配电间等建筑场地进行了勘察…本次勘察钻孔(个)35,总进尺(m)777.7…”],被告抗辩称未收到[包括***收取的(勘2011-197)报告],质证称无双方决算及确认依据,进尺深度无其签字确认,与实际不符。被告抗辩称合同预估的勘察费一般高于实际发生的勘察费,提供另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内载“…发包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勘察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签订日期:2011.4…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动迁小区岩土工程勘察…工程规模、特征:楼房规模、特征:楼房11栋,附变电所、超市、水泵房等…预计勘察工作量:钻探进尺3040.1m,物探测井11个,常时微动2点…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1年9月5日开工,2011年10月1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本工程勘察费预算为742223.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上述合同(一)勘察成果在政府主持下,已移交给被告并要求其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主张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代房地产开发公司付勘察费300000元,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记账联复印件、进账单(回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质证称与其无关,应认定政府已给付300000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给付300000元。 原告主张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主***,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内载“2020年4月7日下午16:08:您好,我辽宁勘察院,工程款121000元什么时候能付款。**(阜新宝地):阜新集团还未正常复工,正常复工后,才能安排付款”、“2020年6月19日上午09:15**:在吗?之前您这边发送过来的工程回收款明细中,显示还有12.1万我司未支付,之前已付的24.9万您这边已经开过发票了是吗?:在,对,给你们开完发票了。**:嗯嗯,好的,我还想确认一下就,未支付的12.1万还没有开发票是吗?:合同你们有吧,12.1万没开发票。**:合同我这有。:还缺什么别的资料吗?**:不缺了,我这边的资料全了,领导正在商量你家的欠款事宜。:好的,**”、“2020年6月22日上午10:23:在吗?领导商量的怎么样了。**:我材料都递上去了,结果我还不知道,你可以直接问我家领导。:好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是原告公司职工,参与案涉勘察任务,担任技术员、现场负责人;工程勘察报告原告已送达给被告,技术规范中没有需要被告验收的内容,进尺、物探测井、常时微动以报告为准,勘2011-197报告是因部分建筑物编号更改进行的补勘,与勘2011-106-1报告无重叠,勘2011-107报告是针对超市的单独报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是原告公司会计,2020年1月添加被告财务人员李女士微信(其领导给的,聊天内容可证明李女士身份),发送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工程款回收明细、授权委托书;4-6月,其通过微信、打电话、邮寄公函,多次向李女士索要勘察费,其领导也多次打电话向被告领导索要勘察费,期间没有相关方盖章,被告未否认过欠款121000元;其认为阜新宝地与被告是一家公司]、**证实材料[内载“2013年-2017年每年都去办公地点(21世纪幼儿园对面)找财务要帐,每次对方都说资金困难,下回在付,一直拖到现在,后来办公地点撤了,就给会计打电话要帐,后因电话摔坏了,电话、信息都没有了,没法联系财务,就和宝地领导***联系要帐1389785****。说明人**2022.7.12”],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仍坚持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本院认为,发包人可以与勘察人订立勘察承包合同,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发包人,原告系勘察人。原告主张已依约完成工程勘察,并向被告送达报告,提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三份、***收条复印件,被告对***收到勘2011-197报告无异议,抗辩称***未向其转交上述报告,另两份报告也未收到,从时间看,***收到的报告为最后一份报告,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据,***收到报告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数额已超过依据勘2011-197报告确定的勘察费,在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可认定被告已实际收到三份报告,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份报告勘察内容均在合同(一)工程范围内,被告不予认可,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证人**证人证言中因部分建筑物编号更改进行补勘,勘2011-197报告与勘2011-106-1报告无重叠的**,对三份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三份报告的进尺之和乘以单价,扣除政府已给付的300000元,被告已给付的250000元,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勘察费120000余元,原告仅主张12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工程勘察未决算、未经其确认的抗辩,因合同(一)无上述相关约定,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有关单位已给付600000元的抗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政府代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300000元,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人证言、证实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主***,依法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可认定的最后一次主***的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此时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上述诉讼时效,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费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昕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