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北票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81民初3284号 原告: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昌里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票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北塔乡后***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4.3%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4.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9日,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与被告签订《测绘合同》(GF-2000-0306/合同编号:LYK-2012-090),进行北票后***金矿井下测绘工程,工程地点:北票市北塔乡后***村。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价款经双方协商优惠取费17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测绘项目完成工期为全部测绘成果应于2012年6月5日前交甲方验收。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开展工作,并于2012年5月末交付了工作成果。合同第十条约定:4、自测绘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结清全部工程总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2、甲方未按要求支付乙方违约金”。期间,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变更登记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综上,原告为委会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票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测绘合同,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造价、违约责任。证据2、2012年5月的《技术报告》和《技术设计》,予以证明原告完成了工作任务,移交给被告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证据3、记账凭证、记账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企业账户记载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证据4、被告回复原告的催款回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欠款一事认可。证据5、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方***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我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的电话,我方打电话向***要钱。证据6、***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票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北票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北票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测绘合同》,(合同编号:LYK-2012-090)。合同约定测区位于北票市××乡××村。测绘内容为:1坑道测量约13000米;2、控制测量、3地形图补测。工程总价款:经双方协商优惠取费170000元。测绘项目完成工期:全部测绘成果应于2012年6月5日前交甲方验收。自测绘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结清全部工程总价款。甲方未按要求支付乙方工程费,应按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5月完成了《北票后***金矿井下测量技术报告》、于2012年5月30日完成了《北票后***金矿井下测量技术设计》。2016年1月26日,北票市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回函,内容为:“北票市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4月份收到贵院委托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法律所发来的法律函。现由于市场经济不景气,矿山一直未生产,资金短缺,导致该工程款项一直未结,特向贵院深表歉意。经公司领导协商,该工程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向贵院作出如下分期还款计划:1、截止2016年3月份还款50000元;2、截止2016年6月份还款50000元;截止2016年9月份还款70000元。北票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该工程款。”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上述工程价款170000元。 另查明,原告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1月7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前名称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票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测绘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测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测绘内容,被告北票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回函中也对所欠原告工程价款170,000元一事予以认可。故被告北票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7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票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测绘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甲方违约责任即:甲方未按要求支付乙方工程费,应按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其实际损失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所违约责任能够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测绘成果验收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给的责任。《测绘合同》中约定测绘成果应于2012年6月5日前交付甲方验收,且被告一直未对测绘成果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已于2012年6月5日对该测绘成果予以验收。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在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7月5日。被告北票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被告北票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北票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票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 二、被告北票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北票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北票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3元,原告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票全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预交6,043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