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西奥仪表测控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高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荣光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西奥仪表测控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3526号
原告:南京高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585089687L,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开发区恒通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陆阳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南通荣光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26677520T,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工业园区99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第三人:南京***表测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637633751,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南京高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高科公司)与被告南通荣光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荣光公司)、第三人南京***表测控有限公司(简称西奥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倪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光公司及第三人西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在(2018)苏0113民初140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被告、案外人孙某因借款合同纠纷,由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2%,第三人承诺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利息、罚息等。《人民调解协议》经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3民初140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司法确认。因第三人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栖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厂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现第三人未能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荣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以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设定抵押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即为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
第三人西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4日,高科公司与西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高科科贷借字(2016)第007号],约定西奥公司向高科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千分之一;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发生贷款本息逾期未还,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对逾期未还的部分加收50%的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之日;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贷款逾期的违约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到期一次还本。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5月30日向第三人西奥公司出借1000万元,但第三人自2017年3月开始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双方产生纠纷。
2018年3月19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高科公司(债权人)、西奥公司(债务人)、荣光公司(担保人一)及孙某(担保人二)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截至2018年2月28日,西奥公司尚欠贷款本金9221667.17元,利息计1060491.72元,罚息424196.69元,复利31080.09元,本息合计10737435.67元,实际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西奥公司承诺2018年4月15日前将所欠利息全部结清,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每月结清当月所欠借款的相应利息,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每月支付100万元本金,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每月支付10万元本金(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金额达到460万元视同履行协议),2019年7月、8月每月支付20万元本金,2019年9月至12月每月支付105.75万元本金,至此本金结清;如西奥公司如期履行协议,高科公司按照公司流程对罚息和复利进行减免;如西奥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协议,高科公司从2018年开始收取罚息和复利,荣光公司和孙某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高科公司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科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苏0113民初140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之后,高科公司以荣光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113执1226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向被执行人荣光公司邮寄送达谈话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但荣光公司未履行义务。
2018年9月17日,西奥公司(借款人、甲方)、高科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和荣光公司(抵押人、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56个月,自2016年5月30日至2020年12月28日止,乙方自2016年5月30日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提供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自甲方借款之日起计息,但不计算复利;甲方以分期还款方式还款;甲方向乙方借款必须向乙方提供房地产抵押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抵押房地产的具体状况为:所有权人为荣光公司,座落在,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7)通州区不动产权第0024852号,价值1800万元;上述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履行期限为56个月,自2016年5月30日至2020年12月28日止;丙方负责抵押房产的占用管理,如有人为损毁,则需负赔偿责任,抵押权消灭条件为甲方按借款合同、调解协议要求清偿完毕借款本息;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借款合同和调解协议要求支付罚息和复利,以及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若甲方不能按协议和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行使抵押权利。
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依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8年9月19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苏(2018)通州区不动产证明第000708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利人(申请人)为高科公司,义务人为荣光公司,不动产坐落在,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苏(2017)通州区不动产权第0024852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不动产单元号为320612001912GB00005F00010001,合同约定抵押金额为1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至2020年12月28日。
2018年9月19日,高科公司、西奥公司、荣光公司、孙某、卞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西奥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前向高科公司支付5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二、西奥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高科公司支付3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70万元,若西奥公司在南京高科税务公司承接的项目付款流程手续依据办理到财务部门审批付款环节,且该项目的应付款不少于本协议规定的各期计划支付款,可视为执行还款计划;三、西奥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高科公司支付15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欠付的本金、利息、罚息、执行相关费用等全部结清,若西奥公司按照承诺完成还款计划,2020年能够结清所有本金和利息,则高科公司按照流程申请罚息和费用的减免,否则不予减免;四、荣光公司承诺将其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厂房设立抵押(已完成);五、如未能按照上述条款履行义务,则:(一)在西奥公司未履行以上还款协议的次月内,西奥公司、荣光公司、孙某、卞某及相应利益人承诺清空已办理抵押的荣光公司名下厂房内的检测设备、存货、车辆等固定资产,荣光公司将其名下厂房、土地等固定资产以1400万元作价,并以此价格提交法院作为司法拍卖的参考价格;(二)高科公司立即向法院申请将西奥公司、荣光公司、孙某、卞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冻结相应银行存款。
上述和解协议达成后,高科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2018年9月20日,法院作出(2018)苏0113执122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案件的执行。
原告高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代理律师李保国和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通话录音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中的1000万元为借款本金,因为不动产登记中心系统没有更新,导致不动产登记证明上面无法准确显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抵押财产抵押范围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本案抵押范围应该包含借款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高科公司陈述:1.《借款抵押合同》中提到的“调解协议”就是2018年3月三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借款抵押合同》中提到乙方有权收回借款是因为双方在原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无力还款,为了减轻被告还款压力,所以双方通过人民调解协议以及司法确认,对于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但是被告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按期进行还款,因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020年12月28日是双方约定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最后还款期限,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1000万元借款就是原告和第三人之前2016年签订借款合同中的1000万元,款项已经出借给第三人。3.因被告企业经营困难,无力还款,原告为了扶持被告经营,所以多次协商展期,但是被告和第三人在民事裁定书出具后一直没有还款。4.本案担保范围也依据担保合同的范围来确定,包含借款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高科公司、被告荣光公司及第三人西奥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与第三人西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出借1000万元,后因第三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被告荣光公司和第三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亦根据三方申请作出(2018)苏0113民初140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协议有效。被告荣光公司自愿以自己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苏(2017)通州区不动产权第0024852号,不动产单元号为320612001912GB00005F00010001]为西奥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然而之后第三人仍未能按照(2018)苏0113民初1407号《民事裁定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对被告上述抵押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18)苏0113民初140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荣光公司、第三人西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京高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在(2018)苏0113民初140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南通荣光自控技术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的不动产[不动产单元号为320612001912GB00005F00010001,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苏(2017)通州区不动产权第002485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南通荣光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鹤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朱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