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2502民初523号
原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北重庆路东逸都国际写字楼9楼。
法定代表人:徐启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锡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希办白音街滨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玉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琴,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锡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申请人)以”自愿撤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飞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