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2502财保67号
申请人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锡市团结大街北重庆路东逸都国际写字楼9层。
法定代表人:徐启银
被申请人锡林***阳明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市振兴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特古***图
被申请人特古***图,男,蒙古族,1982年2月4日出生,现住锡市。
被申请人乌日根木拉,女,蒙古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申请人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锡林***阳明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特古***图、乌日根木拉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请求对被申请人特古***图、乌日根木拉所有的位于锡市经济开发区金河湾万泰城上城11#-1-2301房屋(编号XXX)房屋户籍予以查封。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保险单号9098。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特古***图、乌日根木拉所有的位于锡市经济开发区金河湾万泰城上城11#-1-2301房屋(编号XXX)房屋户籍予以查封。
案件申请费4520元,暂由申请人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陈 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