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民终7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1,锡林浩特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锡林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阳明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特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特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与特某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2、锡林***阳明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特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2到庭参加诉讼,锡林***阳明商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准予对锡林浩特市城上城小区11#-1-2301号(房屋预告登记号:蒙房预锡林浩特市第41016161528430)房屋继续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根据房屋权属登记、房屋占用等证据来认定和判断涉案房屋的权属。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以及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均为被上诉人**所有,而非被上诉人**2所有,因此一审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为被上诉人**2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2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的付清全部或者部分房款后,将剩余房价款按照法院要求支付执行。**2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其自身过错导致。故其无权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2辩称,我是在2015年买的房子,上诉人与特某的债务纠纷在2017年,与我无关,2017年房子被保全了导致我无法过户,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
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8)内25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并恢复对锡林浩特市城上城小区11#-1-2301号(房屋预告登记号:蒙房预锡林浩特市字第41016161528430)房屋的继续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在执行鑫耀公司与阳明公司、特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被告**2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内25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锡林浩特市××区(房屋预告登记号:蒙房预锡林浩特市字第41016161528430房屋的执行。随后,原告鑫耀公司诉至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审查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本案证据及被告**2占有使用在被告**名下位于锡林浩特市经济开发区金河万泰·城上城11#-1-2301房屋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情形以及涉案房屋款支付问题,涉案中,被告**2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交付大部分房款,被告**开具“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2入住涉案房屋,并缴纳供热费、物业费费用。应认定,被告**2实际入住并以房屋业主的身份合法使用至今。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2完成举证责任。原告鑫耀公司对其诉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2在法院查封前已经与特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支付878000元房款,且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不宜认定被告**2对办理过户存在过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坐落在位于锡林浩特市××区(房屋预告登记号:蒙房预锡林浩特市字第41016161528430号)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原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2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上诉人**2与被上诉人特某、**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93.8万元,被上诉人**2于2016年7月26日、8月10日、8月19日、9月2日,9月21日,2017年8月15日共计支付了87.8万元房款。被上诉人**2的妻子刘红梅缴纳了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以及后续的物业费。上诉人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7年3月24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查封了涉诉房屋。因被上诉人特某、**一、二审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无证据证明是因被上诉人**2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被上诉人**2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涛
审判员 锡林塔娜
审判员 王 志 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