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719号
原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民政局。
负责人: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耀公司)诉锡林浩特市民政局(以下简称锡市民政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某,被告锡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01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15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锡林浩特市中心敬老院维修工程某包给原告,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负责更换养老院一楼外窗台板、更换一楼肯德基门、安装室内窗套。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施工亦按时完工交付被告。2019年1月24日,内蒙古蒙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内蒙盈咨基审字(2019)第005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110152.00元,且该审核结果亦经建设单位(即被告)、施工单位(即原告)共同核实签字,可作为原被告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但是被告并未于上述审核报告出具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亦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其索要多次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锡市民政局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锡林浩特市中心敬老院维修工程,系政府采购项目,被答辩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政府采购的必经程序,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之规定,并依据锡林浩特市政府《2018至2019年市本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及相关会议精神,“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必须执行政府采购制度”之规定,但凡涉及新建房建工程、维修改造装饰工程等项目,必须经过政府采购及招投标手续,未履行政府采购的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答辩人按照相关规定无法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形式的款项。二、该装饰装修工程属“三重一大”事项(即: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未提交党组会议研究讨论,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向锡林浩特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经其同意,同时锡市民政局部门无专项资金,无法挪用其他科目资金违反财务规定予以拨付,故答辩人无法向其支付。综上,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政府采购手续,也未进行会上集体讨论,答辩人按照依法执政的相关程序规定,无法支付上述款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锡林浩特市中心敬老院维修工程某包给原告,施工范围更换一楼外窗台板、更换肯德基门、安装室内窗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期15天,2009年1月5日开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并按时完工。2019年1月24日,内蒙古蒙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内蒙盈咨基审字(2019)第005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110152元,原、被告及内蒙古蒙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共同在工程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因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虽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投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属于国有资金,依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故被告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未经招投标程序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其提起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获得支持。对于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被告已委托内蒙古蒙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审核评估,且双方对工程价款110152元进行了确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浩特市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110152元。
二、驳回原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锡林浩特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