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发,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锡林浩特市。
再审申请人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耀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鑫耀装饰公司主张盛世豪庭22号楼3单元101室的工程款4454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业主李腾与鑫耀装饰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装修合同工程的总预算为151592元,案涉房屋已向业主交付,合同款项已经基本支付完毕。鑫耀装饰公司主张***并未完成案涉房屋装饰的全部工程,无权索要全部工程款,***与鑫耀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授权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凭乙方工地项目负责人及客户签字认可来确定所安装的工程量(单据中涉及甲方监理签字的必须由监理签字认可,方可生效)”,但***并未提交该单据。经审查,***在原审中提交了《工程预算单》、《造价单》、《工程装修量工人签字确认单》,证实其就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提供了劳务,而鑫耀装饰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未向***出具工程量单据,导致双方无法结算,鑫耀装饰公司对***出具的《工程装修量工人签字确认单》不认可,并主张该工程部分由其他施工队伍完成,但鑫耀装饰公司针对其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鑫耀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基于鑫耀装饰公司作为接收劳务的一方,在业主已交付装修费用后未与***进行结算的情形,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对鑫耀装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并无不当。综上,鑫耀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晓璇
书 记 员 张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