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民终1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锡林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50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细则“甲方权利义务(2)中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现场交底记录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备查。”而本案开庭上诉人拿出被上诉人给的现场交底记录单时,被上诉人却予以否认,并拿出和客户签订合同时的预算报价单鱼目混珠,混淆视听,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2、本案盛世豪庭工程被上诉人单方面认为只拖欠上诉人8340元,篡改事实毫无依据,华油工程被上诉人承认拖欠上诉人工程款11849元,其他已经完成工程拖欠上诉人工程款5000元都只字不提。3、被上诉人申请要求延期开庭,请第三人出庭作证,直至本案初审判决结束却也未见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出庭作证。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拿出甲乙两方签字的交底记录单和被上诉人持有的客户缴款凭证以及税票等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时,被上诉人拒不拿出,给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制造困难,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决支付农民工的血汗钱。
被上诉人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8553.00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授权施工合同》,合同中结算方式约定:“结算方式和价格,凭乙方工地项目负责人及客户签字认可来确定所安装的工程量(单据中涉及甲方监理签字的必须由监理签字认可,方可生效)”。原告**施工的工地分别位于盛世豪庭××楼等,其中华油小区工程结算单有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监理樊鹏签字,并写明:“应付工长工程款总额24739元,已付款及材料款12890元,项目经理结算尾款11849元”。盛世豪庭22号楼1单元101室结算单无监理及客户签字,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承认尚欠原告**盛世豪庭22号楼1单元101室装饰装潢工程款8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授权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和价格,凭乙方工地项目负责人及客户签字认可来确定所安装的工程量(单据中涉及甲方监理签字的必须由监理签字认可,方可生效)”,涉案工程华油小区2号楼2单元901室的结算单有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监理樊鹏签字,并写明:“应付工长工程款总额24739元,已付款及材料款12890元,项目经理结算尾款11849元”。而盛世豪庭22号楼1单元101室结算单无客户及监理签字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法认定其工程量,审理过程中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承认就盛世豪庭22号楼1单元101室的工程尚欠原告**装饰装潢工程款8340元。判决如下: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189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工人签字的施工单,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劳务费数额的问题,经庭审查证,双方争议的施工量分别为盛世豪庭××楼,在二审开庭诉讼中上诉人陈述认可一审查明的××区的欠付数额为11849元,被上诉人鑫耀公司也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工程劳务费11849元予以认定。
对于争议的盛世豪庭××楼的工程量问题,该房屋的业主李腾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装修合同工程的总预算为151592元,合同款项已经基本支付完毕。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授权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凭乙方工地项目负责人及客户签字认可来确定所安装的工程量(单据中涉及甲方监理签字的必须由监理签字认可,方可生效)”,本案中上诉人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未为其出具工程量单据导致其无法结算,对因何种原因未出具施工单,被上诉人亦无法做出合理说明。现上诉人举证《工程预算单》、《造价单》、《工程装修量工人签字确认单》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完成劳务施工,**作为劳动者已经在最大程度上完成了举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劳务的一方,在向装修业主收取完装修费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为提供劳务者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仅单方出具证明一份陈述盛世豪庭22号楼3单元101室欠付上诉人**8340元,但该证明并未附属施工明细也没有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为盛世豪庭22号楼3单元101室的施工量为其主张的报价108484元减去公司提点30565元等于实际造价77919元。77919元扣除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提取的材料款33370元,欠付44549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其他工程欠付5000元未支付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总计欠付上诉人劳务费为11849+44549=563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50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6398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上诉人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上诉人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涛
审判员 锡林塔娜
审判员 王 志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