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02民初2178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锡林浩特市。
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的团结大街北重庆路东逸都国际写字楼九层。
法定代表人:徐启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鼎,系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8553.00元;2、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双方约定工程验收施工提成5%-38%不等。本案工程位于盛世豪庭22号楼1单元101及华油小区2号楼2单元901室等。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已做好工程预算单,承认该案按工程预算单核算。根据原告经被告要求,已将该案工程施工完成,且客户已于2016年9月和2016年12月分别入住。工程款项已基本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欠款金额变更为65013.00元。
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由原告与客户签字进行确认,但原告并未与涉案两业主就工程款进行确认,故涉案两套房屋的总工程款未确认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本案原告应负担的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条件尚未成就。涉案的晟世豪庭的装修部分,原告并未如约施工完毕,而是施工部分后,撤离场地,后续装修由本案被告自行完成,故原告对于该部分款项无权进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授权施工合同》,合同中结算方式约定:“结算方式和价格,凭乙方工地项目负责人及客户签字认可来确定所安装的工程量(单据中涉及甲方监理签字的必须由监理签字认可,方可生效)”。原告***施工的工地分别位于盛世豪庭22号楼1单元101室及华油小区2号楼2单元901室等,其中华油小区工程结算单有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监理樊鹏签字,并写明:“应付工长工程款总额24739元,已付款及材料款12890元,项目经理结算尾款11849元”。盛世豪庭22号楼1单元101室结算单无监理及客户签字,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承认尚欠原告***盛世豪庭22号楼1单元101室装饰装潢工程款83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授权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和价格,凭乙方工地项目负责人及客户签字认可来确定所安装的工程量(单据中涉及甲方监理签字的必须由监理签字认可,方可生效)”,涉案工程华油小区2号楼2单元901室的结算单有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监理樊鹏签字,并写明:“应付工长工程款总额24739元,已付款及材料款12890元,项目经理结算尾款11849元”。而盛世豪庭22号楼1单元101室结算单无客户及监理签字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法认定其工程量,审理过程中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承认就盛世豪庭22号楼1单元101室的工程尚欠原告***装饰装潢工程款834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189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锡林***鑫耀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丽 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云云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