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华亿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23执复1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95160835H,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310号自编24栋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华亿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MA6DMB3843,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先林。

被执行人:***,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执行人:陈太云,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复议申请人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膳公司)不服兴仁市人民法院(2020)黔2322执异16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广东中膳公司与贵州华亿实业有限公司、***、陈太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2019)黔2322民初13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了该案的应执行金额,申请执行人广东中膳公司认为执行法院计算的金额有误,故提起执行异议。

兴仁市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广东中膳公司申请执行贵州华亿实业有限公司、***、陈太云借款合同纠纷案,于2020年1月7日已结案。

兴仁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广东中膳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广东中膳公司对执行法官、执行标的额提出执行异议时本案已执行完毕,故申请人广东中膳公司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据此裁定:驳回申请人广东中膳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广东中膳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兴仁市人民法院(2020)黔2322执异16号异议裁定,并重新作出核算及回收尾款的处理。事实与理由:首先,2020年1月8日至1月19日期间,执行法官彭飞计算被执行人应支付我方的款项为689311元,并让申请人核对金额。因申请人所计算的金额与其不一致,于是申请人以信息形式发送我方的应回收金额及计算方式,并致电执行法官沟通应回收金额事宜,但执行法官拒绝电话或信息核对,并于2020年1月19日将部分款项合计680691元先行回款,余款及差额问题等申请人依其处理意见进行后再行处理。其次,因收到执行法官回款后已是年终即将春节放假,而春节期间又遇新冠××疫情及严控出行,于是春节及国家延期上班后的工作日,申请人及时按执行法官要求的书面形式提出执行金额核对异议,并将申请书于2月20日寄给执行法官,其后致电执行法官,其确认已收到,并告知将申请书交给了执行局长处理,但因执行法官仅愿意提供执行局长的座机号码,申请人多次打不通或者打通但找不到执行局长,于2020年4月底方打通且找到执行局长询问处理进程,询问时方得知因申请人没有邮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执行局长退回申请资料给执行法官处理,但执行法官自始至终没有通知资料被退回,或其有做自行核算的相关处理。第三,申请人只得再次联系执行局长,并按其要求提供包括主体资格资料在内的相关书面资料,再度两次邮寄过去给执行局长,后来执行局长收到资料后及时安排给合议庭审理。故申请人不存在违反法律“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或“执行标的额提出异议时本案已执行完毕”的怠于行使权利情形。

本院查明,广东中膳公司与贵州华亿实业有限公司、***、陈太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黔2322民初1306号民事调解书,因贵州华亿实业有限公司、***、陈太云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广东中膳公司向兴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东中膳公司对案件执行标的额有异议,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与执行人员沟通,并于2020年5月22日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东中膳公司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主动与案件执行人员沟通核对案件应执行金额,并明确表示对执行法院计算的执行标的额有异议,且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书面材料,故其所提异议请求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对其异议申请应予以立案审查。执行法院以“申请人广东中膳公司对执行法官、执行标的额提出执行异议时本案已执行完毕”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广东中膳公司的异议申请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仁市人民法院(2020)黔2322执异16号异议裁定;

二、本案由兴仁市人民法院立案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德  莉

审 判 员 马  章  鸿

审 判 员 卿  烽  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韦  家  翠

书 记 员 杨天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