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02民初8681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8月26日生,陕西省商洛市人,住商洛市洛南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广东某产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广东某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照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被告具体住址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无法送达,且提供不出被告其他住址及工作单位,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具体住址、工作单位,致本案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之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免于收取,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卓君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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