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凝彩路**(自编**)3003/3005/3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95160835H。
法定代表人:黄智勇,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雷、王博,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中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4252.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膳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个人的原因所致,与中膳公司没有关系。***在2020年9月12日经中膳公司食堂厨师长面试入职后担任郑州市第89中学学校食堂面点师一职。入职时口头约定了月薪为5000元。2020年9月30日上午,中膳公司食堂项目负责人及出品总监对***的工作态度、出品、同事关系处理等情况,委婉地与***进行了沟通,希望***主动转变工作态度,调整工作方式,然而***认为是领导对他有意见,双方交谈不欢而散。当日***没有事先告知中膳公司就擅自离离岗离职。后因临近国庆假期,***在假期结束之后也没有按期返岗,中膳公司通过电话联系,但是***一直没有接听电话,之后中膳公司在发放工资时方才发现没有***的银行卡信息而无法发放工资,所以再次通过电话联系,但是***一直不予理会,因此***未能及时获得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系个人主观过错所致,与中膳公司没有关系。2.***离职时工作尚未满30日,公司没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关于用人单位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保登记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本案中***在2010年9月12日入职,根据上述用人单位为新员工办理社保期限的法律规定,中膳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之前为***申请办理社保登记即可,但是***在2020年9月30日就擅自离岗离职,一直没有再返岗,也未与中膳公司进行过任何联系沟通,因此,中膳公司不再负有为***申请办理社保登记的义务。二、一审认定中膳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以此判决中膳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离职时尚未工作满一个月,不符合上述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一审判决中膳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被告支付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30日上午应支付而未支付标准工资3333.33元、加倍赔偿金3333.33元,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30日应支付而未支付延时工资1520.10元;确认被告支付2020年9月30日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给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确认被告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支付2020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工资二倍赔偿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0年9月12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面点师,月工资为5000元,2020年9月30日上午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不平等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单向隶属关系,其内容是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结合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知,原被告在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30日上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工资的问题。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因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252.97元(5000元÷21.75×18.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被告确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的工资,因在原告主张的支付工资问题中已判决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4252.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1005.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工作未超过一个月,故广东中膳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工作18.5天即自行离开广东中膳公司,***主张广东中膳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广东中膳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436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4252.9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米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