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436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凝彩路**(自编**)3003/3005/3006/**。
法定代表人:黄智勇,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被告支付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30日上午应支付而未支付标准工资3333.33元、加倍赔偿金3333.33元,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30日应支付而未支付延时工资1520.10元;确认被告支付2020年9月30日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给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确认被告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支付2020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工资二倍赔偿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12日开始被告经营管理的河南省郑州市第68中学处,从事被告提供的各项供应教师、学生一日三餐工作,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无视法律规定,在原告工作期间多次向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均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和说法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请求予以认可。被答辩人于2020年9月12日经答辩人食堂厨师长面试入职答辩人合法承包的郑州市第十九中学学校食堂并担任面点师一职,当时厨师长跟被答辩人口头约定月薪为5000元,答辩人予以认可。后答辩人于2020年9月30日自主离职。二、关于延时支付工资费用。在职期间工资确未支付,但不应归咎于答辩人。被答辩人自9月30日自主离职后,答辩人在发放工资时方才发现没有被答辩人的银行卡信息而无法发放工资,遂通过电话联系被答辩人,然而被答辩人均不予理会。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能按时获得劳动报酬系被答辩人主观过错,不应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支付延时工资及加倍赔偿金或滞纳金等。三、关于违法解除。被答辩人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系2020年9月30日与答辩人食堂项目负责人及出品总监相谈不欢而散后自主离岗离职。答辩人食堂项目负责人及出品总监对被答辩人的工作态度、出品、同事关系处理等委婉与被答辩人相谈,希望被答辩人作出改变,然而被答辩人认为是领导对他有意见,双方不欢而散。后因临近国庆放假,假期后被答辩人未按期返岗,答辩人以电话联系未果,遂按自离处理。四、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赔偿。被答辩人离职时工作尚未满30日,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且因答辩人公司所在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虽安排签署劳动合同需要时间,从人员登记到审批、签署、盖章等流程每一步都需要时间,当时食堂项目刚刚开业,诸多事务集中在一起,因此在被答辩人离职时未能签署也在情理之中。除已离职的被答辩人外,答辩人其他在职员工都有签署劳动合同。且被答辩人申请9月30日至10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答辩人在该期间未在答辩人处上班,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9月12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面点师,月工资为5000元,2020年9月30日上午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不平等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单向隶属关系,其内容是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结合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知,原被告在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30日上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工资的问题。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因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252.97元(5000元÷21.75×18.5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被告确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的工资,因在原告主张的支付工资问题中已判决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4252.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1005.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园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