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8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310号自编24栋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智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燕,女,系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菡君,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松,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民初4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中膳公司承接成都市新天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嘉公司)业务对崇州市捷普集团公司食堂团膳进行管理,***系新天嘉公司员工,中膳公司在业务整合过程中并未确定是否留用新天嘉公司遗留员工,且从未与***就岗位、工资进行协商,也未对其进行考勤和管理,亦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审认定***自2019年5月20日起在中膳公司从事厨师工作系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已经过仲裁、一审程序,相应事实情况已查实清楚。一审中证人也出庭接受了质询,结合***提交的其与中膳公司出纳员雷金梅的微信记录、中膳公司工作群截图、中膳公司工作服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与中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表及工资表系中膳公司单方制作,有遗漏和不规范的地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中膳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中膳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膳公司与***于2019年5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中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膳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1.中膳公司在2019年11月1日的仲裁庭审中自认雷金梅在中膳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负责财务报销工作;2.***于2019年5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在中膳公司所承包食堂的1楼后厨区受伤;3.***受伤的住院医疗费系由雷金梅垫付;4.***与雷金梅就受伤的赔偿事宜进行过反复协商,雷金梅称其“只是办事人员”,已经“给老板汇报了”。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膳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膳公司与***是否于2019年5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自2019年5月20日起在中膳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其于2019年5月26日上午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由中膳公司管理人员雷金梅垫付医药费,并由雷金梅代表中膳公司与***协商受伤后的赔偿事宜。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与中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认定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膳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 洁
审 判 员 崔俊安
审 判 员 周 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何琼琳
书 记 员 卢冠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