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4民初4304号
原告: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310号自编24栋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智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燕,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菡君,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膳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告进入崇州市捷普集团,对该公司食堂团膳进行管理。被告系原来经营管理公司的人员,原被告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崇劳人仲委裁字〔2019〕180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崇劳人仲委裁字〔2019〕18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膳公司在承包捷普公司的食堂后,于2019年5月20日安排***在该公司承包的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膳公司未为***购买社保。
***作为申请人,以中膳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中膳公司自2019年5月12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2日做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19〕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自2019年5月20日起与被申请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使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中膳公司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据***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于2019年5月20日起在中膳公司从事厨师工作,且中膳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可能,双方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对于中膳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5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含菡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尤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