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4146号
原告: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自编五栋)3003、3005、3006、3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95160835H。
法定代表人:**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履职工作时间:2021年5月25日;
二、签订书面合同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或其他合同。
三、合同约定或实际履职岗位:被告于某于2021年5月2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西安交通大学创新港校区XX号楼XX层XX餐厅经理。
四、合同约定或实际履行岗位:被告接受原告管理,工资为6000元,被告从事餐厅经理的工作。
五、办理社会保险险种:未办理。
六、仲裁裁决机关:**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七、仲裁时间:2021年11月12日;
八、仲裁请求:1、于某请求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按照原薪资待遇向于某支付2021年6月至7月的工资9600元;3、原告支付于某2021年6月至7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4、原告向于某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5、原告为原告补缴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18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九、仲裁结果:1、于某与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于某2021年6月工资6000元、7月工资3600元,共计9600元;3、原告支付于某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17.24元;4、原告支付于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5、原告为于某补缴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18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具体补缴的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双方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
十、原告本案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不承担被告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前未提交佐证其观点的证据。2、被告提交三组证据,分别为任命书、工作证;创新港中膳管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被告各个微信工作群工作记录、与西安交通大学老师聊天记录、工作照片;
判决结果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必要条件是“主体适格、管理从属、劳动组成”,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还应当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用人单位还必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
就本案而言,首先,于某在原告西安交通大学创新港校区XX号楼XX层XX餐厅处工作,是正常保障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是利益的经济主体。本案于某与原告形成了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对于本案存在劳动关系应予认定。其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否定本案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问题
本案中,被告于某的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应当支付于某的月工资6000元,7月份工作15天,其工资应为4137.93元(6000元/21.75*15),现于某主张7月份欠付工资36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建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面5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至双方7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自2021年6月25日起向于某支付双倍工资5517.24元(6000元/21.75*5天+4137.93元),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于某缴纳社会保险,本案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当向于某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7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于某支付2021年6月、7月工资合计9600元;
三、原告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于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517.24元;
四、原告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于某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中膳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秒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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