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终2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马世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松,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北路**
法定代表人:窦庆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伯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宁,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大田镇小马杓沽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立堂,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上诉人天津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在指定期限内仍不予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何日升
审判员 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飞凡
书记员翟畅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