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399号
上诉人天津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志春、天津芦阳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7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孙志春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志春、芦阳公司承担。
孙志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浩公司上诉无理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芦阳公司辩称,认可宏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孙志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芦阳公司与宏浩公司共同给付孙志春工程款96,250元,并自2018年5月1日起以该款为基数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芦阳公司与宏浩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孙志春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芦阳公司与宏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芦阳公司与宏浩公司于2017年8-9月期间先后签订了《地磅基础改造合同》《锅炉基础改造合同》《活化库建设施工合同》《新车间设备基建施工合同》《门垛改造建设合同》5份书面合同,将芦阳公司院内原地磅基础拆除及新基础制作、锅炉房新基础制作及墙面修补、新车间(活化库)钢结构建设、土建、屋顶(含采光瓦)、内外墙体粉刷、混泥土地面、门窗制作及安装、水电安装、隔断安装、新车间设备基础建造、门垛建设、保安亭基础及实验楼台阶承包给宏浩公司。现芦阳公司与宏浩公司就合同事项尚未办理结算。
宏浩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志俊将芦阳公司承包给宏浩公司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孙志春,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孙志春于2017年9月21日进场施工,具体施工包括:老厂房打地面5000平米、门楼砖17147块、门楼抹灰45平米、新厂房砖116137块、新厂房抹灰2026平米、厂房搭架子2026平米、老厂房小二楼砖75627块、老厂房小二楼抹灰1344平米、老厂房内抹灰958平米等,并于11月底完工,工程款总额为192,650元。
2018年2月13日,孙志春到宁河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信访,信访办主任陈雪松接访,孙志春、时任芦阳公司的副总经理杨旭、张志俊儿子(因张志俊重病委托其儿子参与调解)与各个施工队的工头参与调解,并制作了调解协议。经三方确认,孙志春工程款共192,650元,已支出生活费60,000元,张志俊儿子在调解后当场支付孙志春40,000元,剩余工程款92,650元在2018年3-4月商讨后予以解决。时至起诉日未能给付。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宏浩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士俊将芦阳公司分包给宏浩公司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孙志春,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该节事实认定,一审判决并无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孙志春(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1日进场施工,具体施工包括:老厂房打地面5000平方米(一审判决第五页倒数第四行至第六页正数第二行结束)。”该节事实认定一审判决也无证据支持。3、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13日(一审判决第六页第二自然段),”该事实认定中的调解协议应该是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但本案中却从始至终没有见到过该份证据,只是孙志春陈述以及宁河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信访办主任陈雪松的询问笔录。前述询问笔录只是证人证言性质,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违背直接言词原则且该证言在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宏浩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孙志春,那该转包合同应为无效,一审判决却未置一字评价,按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下判显然认为该转包合同有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芦阳公司与宏浩公司是否应给付孙志春工程款及利息。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孙志春系从宏浩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志俊处承包了芦阳公司承包给宏浩公司的部分项目。本案的工程款给付关系主体应为孙志春与宏浩公司。宏浩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并未建立转包关系,工程款数额未经结算核对。对此,孙志春一审期间提交了《来访人员登记表》,上述登记表内容虽有瑕疵,但经两审审查,该登记表能够与三方之间陈述基本一致,且宏浩公司、芦阳公司均无法否认当时的调解在场人员与其各自公司的身份关系,故上述《来访人员登记表》所载内容能够证实三方之间施工法律关系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孙志春作为农民工,其举证能力和证据意识均有欠缺,亦属合理范畴。宏浩公司虽否认上述登记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一审法院对登记人员作出询问,其询问结果与登记表并无相悖之处。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工程款给付主体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宏浩公司虽提出多项上诉理由,但均未提出充分证据和依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对其各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表述已作相应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及时间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宏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查,杨旭已从芦阳公司离职,但芦阳公司未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交杨旭的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芦阳公司与宏浩公司是否应给付孙志春工程款及利息。宏浩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志俊将芦阳公司承包给宏浩公司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孙志春,张志俊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宏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孙志春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其义务,宏浩公司接受,孙志春与宏浩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孙志春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且其施工没有质量问题,宏浩公司应向孙志春支付其相应的工程价款。后孙志春到宁河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信访,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信访办主任陈雪松的主持下,孙志春、芦阳公司的副总经理杨旭与张志俊儿子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能够证实宏浩公司欠孙志春工程款92,650元,宏浩公司应于2018年3-4月间将该工程款给付孙志春。孙志春要求宏浩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92,6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92,6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芦阳公司与孙志春不存在合同关系,孙志春主张芦阳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芦阳公司与宏浩公司尚未办理结算,宏浩公司可据证另行起诉。
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7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志春剩余工程款92,65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2,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孙志春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天津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276元,由天津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4元,孙志春负担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天津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晶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李兴明
法官助理武冬馨
书记员高志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