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终2065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大田镇小马杓沽村/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汉沽街道办事处)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湾合作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汉沽街道办事处一审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汉沽街道办事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宏浩公司与汉沽街道办事处执行异议一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从实体上看,一审案涉1650000元资金系市、区两级财政拨付给金湾合作社的,汉沽街道办事处作为该笔资金的监管人虽负有监管职责,但并非该笔资金的实际所有人,为此,汉沽街道办事处并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从程序上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执行标的涉及的1650000元已经于2020年9月4日执行发放完毕,而汉沽街道办事处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的立案时间晚于上述时间,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不应当受理。
汉沽街道办事处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湾合作社未提出意见。
汉沽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6民初46234号民事裁定书、(2019)津0116执4243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0)津0116执异349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将已冻结、扣划的165万元返还汉沽街道办事处;3.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市农委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3年度种植业设施提升工程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津农委计财[2013]132号、津财农联[2013]226号),在该通知附表中载明金湾合作社申请市级投资、区级投资各804000元,自筹资金3752000元,总投资536000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农业局(后更名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农业技术推广站作出《关于拨付2013年种植业设施提升工程建设市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津滨农财发[2015]5号)、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关于拨付2013年种植业设施提升工程建设区财政配套资金的通知》(津滨农财发[2015]61号),将相关种植业设施提升工程项目的补助资金拨付该技术推广站,其中包括拨付给金湾合作社市财政补助资金804000元、区财政配套资金804000元。2016年1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农业技术推广站将上述两笔专项资金拨给汉沽街道办事处,由该街道办事处实施对该专项资金的监管使用。汉沽街道办事处解释称,金湾合作社的种植业提升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左右验收通过,按照政策文件要求,本应由各级财政拨付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农业技术推广站后,再由该推广站直接将该两笔专项资金直接拨付金湾合作社,但因金湾合作社当时账户被封,就先行拨付到了汉沽街道办事处账户,再由汉沽街道办事处拨付给金湾合作社。
一审法院在审理宏浩公司与金湾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津01**民初46234号)案件中,依据当事人诉讼保全申请,于2019年9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湾合作社名下在汉沽街道办事处银行存款1650000元,并于当日向汉沽街道办事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汉沽街道办事处协助冻结该笔补贴款。据此,冻结了汉沽街道办事处银行存款165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就宏浩公司与金湾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津0116民初46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2016)津0116民初第401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2545432元以及违约利息177498.88元(判决生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小马杓沽村民委员会就(2016)津0116民初第4011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的付款数额应相应予以扣除)。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1元,由原告天津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负7145.5元;被告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担负7145.5元。”
2019年11月18日,宏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津0116执42439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津0116执424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金湾合作社在汉沽街道办事处银行存款1608000元,并向汉沽街道办事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审法院又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津0116执424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的冻结款项1650000元;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并将该款项当日扣划至一审法院账户。2020年1月19日,金湾合作社以该款项系其所有专项资金不得扣划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津0116执异2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后金湾合作社提起复议,本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津03执复65号执行裁定书,以金湾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他人账户下的款项属于政府拨付给其合作社的专项资金,驳回了金湾合作社的复议申请,维持(2020)津0116执异213号执行裁定书。
2020年9月21日,一审法院***公司发还执行款1650000元。该执行案件尚未全部执行终结。
2020年10月15日,汉沽街道办事处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划扣的1650000元中42000元属于其自有财政资金,剩余1608000元系市、区财政拨给金湾合作社的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划扣,且该笔资金属于种类物,未拨付金湾合作社之前,属汉沽街道办事处所有,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划扣行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为由,请求:1.撤销(2019)津0116民初4623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津0116执4243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将冻结、扣划的1650000元退还汉沽街道办事处。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津0116执异349号执行裁定书,以汉沽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该款项的所有权人为由,驳回了汉沽街道办事处的异议申请。汉沽街道办事处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2015年4月10日,汉沽街道办事处(甲方)与金湾合作社(乙方)签订《金湾蔬菜种植提升工程借款和抵账协议》,以乙方的金湾蔬菜种植提升工程已经立项并开始实施,现需要提前支付一部分人工费和材料费为由,乙方向甲方借款165800元。汉沽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4月13日向金湾合作社给付了上述借款。2019年2月28日,汉沽街道办事处以前述165800元借款与涉案1608000元在对应额度内予以抵销。金湾合作社认可上述债务互相抵销事宜。
又查,2020年9月16日,金湾合作社就(2019)津0116民初462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就上述案件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津03民申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湾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再查,汉沽街道办事处在一审法院冻结、划扣、发还涉案1650000元时均未提出书面异议。汉沽街道办事处主张其曾提出口头异议,但就该主张不能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汉沽街道办事处本次执行异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从汉沽街道办事处账户划扣的涉案1650000元是否系汉沽街道办事处所有,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汉沽街道办事处本次执行异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汉沽街道办事处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的异议,执行标的即案涉1650000元,一审法院虽于2020年9月21日发还执行申请人宏浩公司,但因宏浩公司系该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且该执行案件的整个执行程序目前尚未全部执行终结,故汉沽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10月15日提出异议申请未超过法定异议期限。
关于从汉沽街道办事处账户划扣的涉案1650000元是否系汉沽街道办事处所有,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汉沽街道办事处主张,其被人民法院划扣的1650000元中的42000元系其自有资金,其余1608000元系市、区财政就金湾合作社种植业设施提升工程项目拨付的专项财政资金,在被划扣前,并非金湾合作社的自有资金或债权,在拨付金湾合作社前属汉沽街道办事处所有,应专款专用,不得划扣执行,且就该剩余1608000元,汉沽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2月28日抵销了金湾合作社因涉案种植业设施提升工程项目欠付汉沽街道办事处的165800元,故该剩余1608000元中的165800元亦属于汉沽街道办事处自有资金,所以人民法院冻结、划扣涉案1650000元款项错误。
关于涉案1650000元中的42000元部分,因汉沽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市、区财政就金湾合作社种植业设施提升工程项目拨付的资金合计1608000元,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42000元系汉沽街道办事处的自有资金,而非市、区财政就金湾合作社种植业设施提升工程项目的拨款,故一审法院对汉沽街道办事处关于该42000元系汉沽街道办事处的自有资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剩余1608000元中的165800元部分,因汉沽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涉案资金被采取保全措施前就已于2019年2月28日以金湾合作社因涉案种植业设施提升工程项目欠付汉沽街道办事处的165800元在涉案1608000元的对应额度内予以抵销,金湾合作社认可该抵销事宜,故该165800元亦应属于汉沽街道办事处的自有资金。
关于剩余1608000元中扣除165800元后的部分。宏浩公司自认金湾合作社的种植业提升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左右验收通过,按照政策文件要求,本应由各级财政拨付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农业技术推广站后,再由该推广站直接将该两笔专项资金直接拨付金湾合作社,但因金湾合作社当时账户被封,就先行将1608000元资金拨付到了汉沽街道办事处账户,再由汉沽街道办事处拨付给金湾合作社,拨付时需金湾合作社提供账号和在工程验收时已提供的票据即可,但之后因故未在被采取保全措施前拨付给金湾合作社。关于货币的所有权确认问题。一般而言,货币所有权的确认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货币作为用来交换和流通的特殊商品,与一般动产相区别,其交换和流通功能决定了谁控制谁使用,即谁所有。否则,会影响到货币的流通性。当货币的占有人是为他人利益而占有,未将货币作为商品交换的媒介时,该货币应当区别于一般种类物,具有特定化的特征,此时的占有人只是直接占有人,“他人”则为间接占有人,并且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从汉沽街道办事处的上述自认及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1608000元资金在被采取保全措施前已经满足拨付条件,系因汉沽街道办事处所称的金湾合作社自身原因导致未能拨付,滨海新区汉沽农业技术推广站在无法直接将涉案款项拨付金湾合作社的情况下,将涉案款项暂时拨付汉沽街道办事处,再由汉沽街道办事处转付给金湾合作社,且结合汉沽街道办事处在2019年2月28日以该笔资金抵销金湾合作社之前因涉案工程项目欠付汉沽街道办事处165800元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1608000元中扣除165800元后的部分即1442200元虽还在汉沽街道办事处账户,但并未作为商品交换的媒介进入流通领域,已经特定化,属于金湾合作社所有,汉沽街道办事处关于该部分资金系种类物,在拨付之前属其所有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就涉案资金采取保全措施、划扣措施时,已经依法向汉沽街道办事处送达了相关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汉沽街道办事处作为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文书后既不积极协助执行,又不积极主张权利,导致案涉争议的最终发生,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另外,汉沽街道办事处如对涉案保全行为不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一审法院就汉沽街道办事处诉讼请求中涉及保全部分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已被划扣的涉案1650000元中的207800元(42000元+165800元)部分系汉沽街道办事处的自有资金,汉沽街道办事处就该部分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就剩余其他部分,汉沽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就该部分主张的权利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本院作出的(2019)津0116执42439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已划扣165万元款项中20.78万元的划扣;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负担15233元,由被告天津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1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汉沽街道办事处是否具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汉沽街道办事处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在法定时限之内。
关于汉沽街道办事处是否具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明,案涉执行标的中有部分资金属于汉沽街道办事处自有资金,且其他当事人亦予以认可,故汉沽街道办事处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
关于汉沽街道办事处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在法定时限之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而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有登记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申请执行人之前。本案中,汉沽街道办事处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的异议,执行标的即案涉1650000元,该执行标的属于银行存款类财产,已于2020年9月21日拨付执行申请人宏浩公司,而汉沽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10月15日提出异议申请已然超过法定时限,故对汉沽街道办事处的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宏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34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退还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上诉人天津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终结前提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