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天津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申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小马杓沽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男,该合作社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湾蔬菜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宏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46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湾蔬菜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46234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证据1.2020年8月22日,汉沽街道办事处和小马杓沽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据2.2020年9月8日,小马杓沽村14名村民代表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据3.2020年10月9日小马杓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2018年8月24日大田镇文件第38号批复一份。证据5.2012年汉沽民政局当选证书一份。证据6.2020年9月8日汉沽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据7.撤销对金湾蔬菜合作社起诉的申请书一份。证据8.《施工协议书》八份。证据9.开庭笔录一份。证据10.辩论意见一份。证据11.一审法院(2019)津0116民初4623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12.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汉沽街道办事处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据13.2020年8月18日滨海新区汉沽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14.2020年8月19日,滨海新区汉沽农业技术推广站证明一份。证据15.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张。证据16.市农委和市财政局文件一份。证据17.滨海新区农业农业局文件一份。证据18.滨海新区农委文件一份。二、一审判决及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本案中申请人不是与小马杓沽村委会共同建设该工程的开发方,也不是该诉争工程转包方,更不是该工程的产权人。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是该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原一审法院(2016)津0116民初4011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小马杓沽村委会是八个工程的发包方。一审法院仅凭申请人在甲方、乙方**的中间位置盖了公章,就草率认定申请人是发包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本案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未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6民初4623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因该判决已于2019年10月发生法律效力,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至于申请人提出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要求再审本案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4、5、6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和调取的证据,即使申请人认为部分证据无法取得,也完全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但一审卷宗中未有申请人的调取证据申请。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7、12、13、14、15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9、10、11均存在于本案一审法院的卷宗中;证据16、17、18系政府有关职能部门2015年前下发的文件,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综上,申请人提供的18份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故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萍
审判员 祁 洁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