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16民初33968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瀛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事处(以下简称“茶淀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茶淀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443.84元(2018年2月22日至2022年10月31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6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按照合同支付比例未付款项为基数)。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就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西孟村燃气撬装站地坪项目订立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50067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三个月内支付30%、工程完工后累计支付70%、完成结算累计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7%、质保期后支付尾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第三方机构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了前述工程造价的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500675元。上述工程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茶淀街道办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建设。被告不是故意拒绝拖延支付工程款,因本案工程由农委相关部门牵头,在建设初期,农委部门答应涉案工程款由其解决,但施工完毕后,不同意承担涉案工程款,导致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关于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原告未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不存在违约或者利息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1日,茶淀街道办(发包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滨海新区茶淀街西孟村燃气撬装站地坪项目;工程地点:滨海新区茶淀街西孟村;承包范围:西孟村燃气撬装站40米*40米混凝土地坪施工,包括配套道路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500675元;开工日期:2018年2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20日。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70%,完成结算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7%,质保期满后支付尾款。第6.4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时,乙方可向甲方发出付款要求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7天内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时,甲方应承担从拖欠之日起的违约责任。
2018年12月5日,天津某某公司出具《滨海新区茶淀街西孟村燃气撬装站地坪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其中,结算审核说明中载明“现该项目已按合同施工范围全部完工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该项目未发生变更增项和减项,故该项目结算造价为500675元。”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由委托单位及建设单位茶淀街道办、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审核单位天津某某公司盖章确认。
庭审中,双方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即2018年2月22日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即2018年3月21日支付合同价款的70%,完成结算即2018年12月6日支付至结算价的97%,质保期满后即2020年12月6日支付尾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0675元的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案中,双方未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属于客观事实,该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补偿,利息亦属于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基数及标准,参考合同约定及双方庭审中确认的时间节点,被告应于2018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150202.5元(500675元*30%),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至350472.5元(500675元*70%),于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至485654.75元(500675元*97%),于2020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完毕。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以150202.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以3504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以485654.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以500675元为基数,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截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某某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公司工程款500675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50202.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以3504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以485654.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以及以5006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截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5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