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特力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刘永红,***与陕西亚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113执异17号
异议人***,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磊,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雄,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陕西亚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亚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及***债务纠纷一案中,***、陕西亚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亚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称,一、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因执行回转事项而产生执行中的法律关系,执行的依据为(2015)陕民提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1.本案执行回转的基本事实。陕西亚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与陕西融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荣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贵某某(2014)雁民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融荣公司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将剩余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亚特公司。后融荣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亚特公司向贵某某申请执行,贵某某依法从亚特公司与融荣公司的“共管账户”上强制扣划款项200万元。该案执行完毕后,融荣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民提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亚特公司诉请。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判决涉案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由亚特公司支付给融荣公司。融荣公司依据再审判决申请执行回转也应当依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交易资金账户托管协议》的约定,申请法院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存放于共管账户。2.亚特公司与融荣公司股权转让一案的事实。2013年9月29日,亚特公司与融荣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亚特公司持有的一人有限公司西安特力亚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亚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为2100万元。协议签订后,亚特公司依约配合了其完成对特力亚公司的尽职调查,融荣公司也依据《尽职调查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2013年11月6日向亚特公司发出了决定收购特力亚公司的通知。融荣公司在亚特公司协助其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后向亚特公司共支付了19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剩余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以《股权转让协议》的4.6条“90日观察期”的约定进行支付。特力亚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于2013年11月14日完成。“90日观察期”期满后,亚特公司向融荣公司讨要剩余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融荣公司却以陕西泾渭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泾渭监理)于2013年2月24日向特力亚公司主张债权送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的《欠款告知书》和需要交纳“配套费”为由拒绝付款,故发生上述诉讼事宜。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4.6条约定:“特力亚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完成之日起90日为转让效果观察期。观察期满,未有第三人向特力亚主张债权的,乙方应在观察期满三日内从共管账户向亚特公司一次性付清转让款余款200万元。如有第三人向特力亚主张债权,由亚特公司负责解决该债务,待该债务解决完毕并提交证明后5日内,被告将剩余200万元转让款余款支付给亚特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了保障亚特公司的预期股权利益,双方就全部股权转让款以“共管账户的形式”监管支付。二、执行回转中融荣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于法无据,应当依法撤销。依据本案事实,该笔200万元股权转让余款本身就是亚特公司转让股权的利益,只是在付款条件成就时予以支付。涉案200万并不是亚特公司对外所负的债务,更不是融荣公司债权,融荣公司无权将亚特公司的预期股权转让款对外转让,申请人***无权受领亚特公司的预期款项。故异议人认为,贵某某执行行为不当,且作出的(2017)陕011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审查本案基本事实,应当依法撤销。综合上述事实,***作为亚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在(2017)陕0113号执行案件中对继受的申请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是***的继受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的股权转让款是亚特公司预期利益,不能为他人继受,且该案的法律属性并非债务纠纷。三、贵某某(2018)陕0113执恢1401号案执行行为及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均有不当。依据上述事实,执行回转事由发生后应当将本案标的物执行回至“共管账户”,而共管账户在亚特公司执行案执行完毕后已经灭失。本案执行回转中首先应由融荣公司与亚特公司重新确定共管账户,以确保亚特公司的预期利益。涉案款项不能直接给付他人,否则亚特公司的到期权益将无法保障。作为本案继受的申请人***更无权受领亚特公司的到期股权转让款。故异议人认为,贵某某在未审查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将***确定为本案申请人,且让异议人向其履行给付的行为显属执行行为及对标的物的处分行为不当。贵某某在该不当的执行行为下对异议人的“限高措施”亦是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的申请人继受资格并解除对异议人的“限高措施”。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陕西亚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与陕西融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荣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已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民提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亚特公司对融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被全部驳回。鉴于在该案再审判决生效前,贵某某在融荣公司的账户已扣划执行款200余万元且已支付与亚特公司,而在再审判决生效后,亚特公司又拒绝履行向融荣公司返还已执行款项的义务,故融荣公司以执行回转申请人名义向贵某某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二、由于贵某某在(2016)陕0113执862号执行案件中并未执行回任何财产,2017年1月7日,融荣公司与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笔执行案件的债权转让与本人,其遂在2017年2月8日向贵某某申请将案件申请人变更至自己。贵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了(2017)陕011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正式变更为本人,此裁定从程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亚特公司在裁定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复议,故该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三、当其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后,多次要求贵某某继续加大执行力度,在贵某某执行人员的认真工作下,终于促使亚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6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及贵某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亚特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20万元,并于2018年12月30日前将欠款60万元全部清偿完毕,***对亚特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由于《还款承诺书》出具后,亚特公司及***再次失信,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其遂于2018年10月31日向贵某某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根据申请,贵某某将***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向其送达了(2018)陕0113执恢1401号执行通知,在未见效果后,依法对***采取了限高措施,贵某某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陕西亚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融荣投资有限公司、张绍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陕西融荣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陕西亚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6000元。陕西融荣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陕西亚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已从陕西融荣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上执行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后陕西融荣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陕民提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陕西亚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陕西融荣投资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期间,陕西融荣投资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1月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陕西融荣投资有限公司将本案全部债权以60万元转让与***,***遂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陕011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陕西融荣投资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于2018年6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出具《还款承诺书》,但异议人未按承诺期限履行,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对***作出《限制消费令》,现已解除了对***的限高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已作出(2017)陕011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陕西亚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后未申请复议,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陕西亚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的申请执行人资格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另,本院已解除了对***的限高措施,该执行行为亦不存在。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亚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斌昌
审判员  杨 栩
审判员  侯鑫鑫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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