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聚能力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聚能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聚能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白云山新村国大工业区5栋1楼A分隔体,组织机构代码:79047588-6。
法定代表人:陈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勾英超,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立,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
委托代理人:戴凯,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先友,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系东莞市东城鸿运机电设备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家胜,系东莞市东城鸿运机电设备经营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振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聚能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聚能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556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2、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请求有理有据。在一审中上诉人针对自身诉讼请求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包括将机器设备交给二被上诉人时的维修协议书及口头维修协议,维修协议也明确维修过程中损坏机器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事实在一审中二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另外电机是在维修调试过程中损坏的,在损坏后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在被上诉人***处又新购买了同型号发电机组电球安装在原机器设备中使用,该事实二被上诉人都在维修现场,在一审中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对于机器设备是租赁给中*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也明确知道,上诉人再将设备交付给二被上诉人时已明确说明。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而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予以改判。二、上诉人的各项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操作不当损坏机器设备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针对机器设备的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维修协议书、口头维修协议、购买机器的合同、发票等大量证据,并且在庭审后也按照法院要求提交了书面代理词说明上诉人的设备是在2012年购买,购买时价值为80万余元,在设备损坏后为了维修好设备,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经营的鸿运经营部购买设备损坏的部件电球花费12万元,该事实二被上诉人已确认。对于该电球型号是被上诉人确认可以使用的型号,并且当时说只是新老型号标注不同,两个电球各方面参数指标是一样的,可以通用,上诉人才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明购买并安装在机器设备上使用。对于上诉人的租金损失,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中*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租金发票等有效证据,二被上诉人在维修时上诉人也明确告知过该机器设备的用途,二被上诉人也知晓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不支持上诉人请求显然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设备没有维修好,被上诉人***保养后按时交到了上诉人指定的位置、由其指定的人员进行检测,上诉人对该电球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检测合格。2、该电球在被上诉人***处安装调试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在场,无法得知该事故发生过程和事故的原因。3、上诉人应该提交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原因的鉴定书,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交,导致纠纷无法解决。4、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接手该电球保养时上诉人没有说明使用的场所和性质,也没有要求该电球在事故发生后承担连带损失,在合同中也没有注明该电球的使用性质。设备损坏期间,据上诉人说该设备处于被上诉人***维修调试期间,并未交付使用,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5、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新电球购买费用的问题,上诉人购买电球是自己使用,并且使用至今。6、维修协议中就双方责任有约定,其中乙方责任第三项约定:若出现维修时出现更换零配件的损坏,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该“全部费用”是指更换该次配件的费用及来回的差旅费,并没有说承担全部的连带损失。被上诉人***在保养时仅仅更换了黄油和清洁电球,没有更换配件,所以不存在保修承诺。
上诉人聚能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连带赔偿给聚能力公司造成的损失35560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聚能力公司所有的一台美国卡特彼勒3516(1400kw)柴油发电机组需要维修保养,聚能力公司就将该发电机组的两部分分别交给***、***进行维修保养,其中主柴油机部分交给***维修保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口头约定维修保养费为35000元。此外,聚能力公司还将发电机组的电球部分交给***经营的东莞市东城鸿运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鸿运经营部)进行维修保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维修协议书》,约定维修期为七天,维修款为6500元。该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在检修过程中,由于鸿运经营部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发电机组的损伤由经营部承担全部责任。
2013年5月22日,鸿运经营部将发电机组的电球维修完毕后送至***处组装调试。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电机起火。后经鸿运经营部对主电机分解后,得出的结论是电机已经报废不能使用。聚能力公司称烧毁的电机原来是租给中*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约定200天的租金为1630000元,因***、***的行为致使聚能力公司损失一个月的租金合计235600元。
2014年3月19日,聚能力公司与鸿运经营部签订《维修协议书》,约定聚能力公司出资120000元购买了一台二手美国卡特彼勒1600kw电球,由经营部进行整改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聚能力公司主张***、***造成其损失355600元,其中重新购买设备花费120000元,租金损失为235600元。对于聚能力公司主张的重新购买设备花费了120000元,由于聚能力公司原有的美国产卡特彼勒3516(1400kw)柴油发电机组与聚能力公司新购买的二手美国卡特彼勒1600kw电球不完全一致,不能得出已烧毁的设备价值就是120000元的必然结论。此外,一审庭审中法庭明确要求聚能力公司回答涉案设备何时购买、使用了多久、发生事故时价值多少钱等问题,并告知聚能力公司在庭后3个工作日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说明,逾期视为放弃,但聚能力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回复法庭,致使法庭无法确定已烧毁设备的价值,聚能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此原审法院对聚能力公司要求由***、***赔偿设备损失120000元的请求不予采信。对于聚能力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235600元,根据聚能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烧毁的设备是租赁给中*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此外,也不能证明聚能力公司曾告知***、***涉案设备的使用场所以及租赁价格,使***、***在接受维修保养设备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此原审法院对聚能力公司要求由***、***承担租金损失235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聚能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聚能力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述电球内线圈损坏严重的原因是***没有按照安装流程安装限速板,聚能力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则不予确认,并陈述电球起火的原因是转子里面的东西甩出来在定子里面摩擦,和柴油机的转速过高有关。聚能力公司和***陈述报废的电机在***处,但***予以否认。现报废电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和***分别为聚能力公司提供涉案柴油发电机组的维修保养服务,即***和聚能力公司、***和聚能力公司分别成立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负有完成服务项目、保证工作质量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的柴油发电机组在维修保养后,电机起火报废不能使用。对于电机起火报废的原因,***和***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报废电机下落不明导致无法通过鉴定查明事故原因,但从原审法院查明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1、起火部位为***负责维修保养的电机,***负责维修保养的主柴油机部分没有出现异常;2、事故发生后聚能力公司和***的工作人员对起火的电机进行拆解并拍照留证,分析了事故原因,聚能力公司和***一致认为系***在维修保养电机时没有按照安装流程安装限速板;3、在更换新电机后,柴油发电机组可以正常使用,说明主柴油机部分没有问题可以正常运转。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聚能力公司和***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更具合理性,应当认定事故原因系***负责维修的电机出现故障。因此,本院认为,***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证工作质量的情况下完成服务项目,导致涉案的柴油发电机组的电球毁损,应就聚能力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聚能力公司因电机毁损导致的损失,本院认为,聚能力公司为了使涉案机器设备能够继续使用,在***处花费12万元重新购买了一台电球,该12万元即为涉案事故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聚能力公司还主张了租金损失235600元,但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并不足以证明涉案的柴油发电机组即是出租给中*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机器设备,也不能证明其在将涉案柴油发电机组的电机交给***维修保养时告知了使用场所和租赁价格,使***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聚能力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聚能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聚能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聚能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聚能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3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3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宁
审判员 何   溯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娜(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