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3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系东莞市东城鸿运机电设备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聚能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白云山新村国大工业区5栋1楼A分隔体。
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春喜,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凯,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友,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聚能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力公司)、龙春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无视证据规则,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认为“***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证工作质量的情况下完成服务项目,导致涉案的柴油发电机组的电球毁损”,是事实认定错误。(一)涉案的柴油发电机组电球的损毁与***无关。1.电球在***处保养完毕后,按照约定交付给聚能力公司的指定人员(即龙春喜),龙春喜也对电球进行过检验,验收合格后予以接收。2.电球的组装、调试工作由龙春喜进行。电球起火是在龙春喜安装调试的过程中,地点在龙春喜经营场所,当时***并不在现场。综上,足以说明***交付涉案的柴油发电机组电球时,电球没有问题,是合格的。(二)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另一方面又认定事故原因系***负责维修的电机出现故障,前后矛盾。(三)聚能力公司与龙春喜均为本案当事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他们的陈述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涉案主柴油机部分可以正常运转,并不能证明涉案的柴油发电机组电球出现故障,更不能轻率地认为是***导致电球损毁。电球损毁是由于龙春喜安装调试时,人为操作不当造成的。(五)二审法院认定“***在维修保养电机时没有按照安装流程安装限速板”,缺乏证据证明。而且二审庭审时,聚能力公司、龙春喜也只是猜测说可能是因为没有限速板,并无实证。(六)《维修协议书》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的是:在检修过程中,由于鸿运经营部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发电机组的损伤由经营部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涉案的柴油发电机组电球损毁是在***保养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后。电球损毁时并非由***操作,而是由龙春喜安装调试。因此,***无需对涉案的柴油发电机组电球的损毁承担责任。***另提交补充意见称,龙春喜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鉴定申请书》以及《证据保全申请书》清楚显示案涉设备保管在聚能力公司。现聚能力公司拒不提供案涉设备进行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故意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龙春喜提交意见称,(一)从实体上看,二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1.发电机部分保养完毕后由聚能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接收,在此过程中没有也不可能进行质量验收。进行验收的方法就是在各方维保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联机调试,发电机组能正常运转,调试结束,聚能力公司才会对维修的发电机组进行接收。龙春喜没有权力、也没有专业知识能力对***保养的发电机进行接收。2.在聚能力公司决定对双方各自保养的柴油机和发电机进行联机调试时,聚能力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过***,***借故不到现场,并承诺如果其保养的发电机有问题其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聚能力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主持下,龙春喜将柴油机与发电机联机调试,进行到一半时由于发电机冒烟,在场人员当即决定停止调试。在场聚能力公司工作人员和龙春喜一起将发电机送到***处,三方共同查找原因。聚能力公司工作人员与龙春喜发现***在维修保养后,进行发电机总装时没有安装电球限速板,为此聚能力公司与***争执不下。龙春喜认为原因已找到,与自己无关就没有再关注此事并离开。重新维保的电机运到龙春喜处后,在三方见证下龙春喜对发电机组进行联机调试。此次调试一次成功,并交付聚能力公司,此后再没有听说发电机组出现故障,也没有要求龙春喜对柴油机进行补充保养,这些都证明了龙春喜保养的柴油机是没有问题的。龙春喜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保养、故障分析的过程,充分说明了保养过程及故障责任。二审法院也是基于***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而未采纳其主张。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推定,***关于涉案发电机电球损毁不是其责任的主张依法不成立。(二)无论***如何煽情、如何说理,但都忽视了一个法官判案要考虑的最根本问题,即证据问题。因此,对本案的再审已经毫无必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本案中,龙春喜、***为聚能力公司的柴油发电机组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其中龙春喜负责主柴油机部分、***负责电球部分。在柴油发电机组安装调试过程中,***负责维修保养的电球部分起火。事后,聚能力公司和龙春喜的工作人员拍照留证,经分析一致认为:电球部分没有按照流程安装限速板,是导致起火的原因。在诉讼过程中,因报废电球下落不明而无法通过鉴定确定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而***主张事故发生是龙春喜操作不当引起,也因缺乏实据而无法采纳。鉴于柴油发电机组更换电球后,也确能正常运转、使用,足以说明主柴油机部分并不存在问题。因此,二审判决经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认为聚能力公司和龙春喜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更具合理性而予以采纳,并无明显不当。
***申请再审时主张聚能力公司故意不举证,但目前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报废电球是由聚能力公司保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而根据二审判决所查明的情况,龙春喜并不负责对***维修保养的电球进行验收,故***主张电球经龙春喜验收合格,缺乏实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永明
审 判 员 郑丽容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晏 鹏
书 记 员 苏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