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恒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4181苏州恒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维艾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4181号
原告:苏州恒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武陵街7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71029708K。
法定代表人:刘同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佩佩,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城区工业园弇山西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858769447。
法定代表人:程学宇。
原告苏州恒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公司”)与被告苏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21日、2018年2月2日和2018年2月9日同被告签订网络安装调试合同书、光纤部署合同书、监控维修合同书,三份合同书总计工程款14514元。在原告实施合同书所涉工程时,因工程进度情况需另外增加材料,原、被告达成一份口头合同,金额为640元,原告将合同里所需材料安排进场时,被告验收合格并签字。上述四份合同总计工程款金额为15154元,有2018年3月5日开具给被告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四份合同都约定在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全款。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完工,被告验收合格且使用涉案工程,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2日和2018年2月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恒浩公司分别签订《网络安装调试合同书》、《光纤部署合同书》和《监控维修合同书》,分别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公司的网络安装调试工程、食堂光纤部署及熔接工程、监控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金额分别为3950元、2664元和7900元。同时,三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增加提供了部分材料。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分别为3950元(网线、交换机)、2664元(光缆)、7900元(摄像机、交换机、网线、光缆)和640元(光纤收发器),合计15154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引发本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恒浩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恒浩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网络安装调试工程、食堂光纤部署及熔接工程、监控维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现原告已施工完毕,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1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恒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苏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苏州恒浩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坤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