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电建设有限公司

刘军、沈阳智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81民初6416号
原告:刘军,男,蒙古族,1986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长城,系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智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西城街西郊村。
法定代表人:孙玉文,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孙玉文,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第三人:范云涛,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新民市,未到庭。
第三人:辽宁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西城街道西郊社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范云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程宏涛,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新民市,未到庭。
第三人:郑奎杰,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新民市,未到庭。
案由: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
原告刘军诉被告沈阳智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孙玉文、范云涛、辽宁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程宏涛、郑奎杰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沈阳智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孙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范云涛、辽宁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程宏涛、郑奎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4日,原告与孙玉文、范玉涛等人作为股东设立了被告沈阳智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5万元,原告以货币认缴人民币20.25万元,占股15%,出资期限为2024年1月3日。后公司全体股东于2019年7月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65万元,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原告认缴出资人民币19.8万元,占股12%,于2024年7月5日前一次性缴足。现原告已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3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沈阳智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账户总计转款人民币198,000.00元,已经在出资期限前完成实缴。按照被告沈阳智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之规定,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截至目前,原告却未收到任何分红,并且,原告要求查看公司账目遭到被告及第三人拒绝,现原告对于被告经营情况、盈利情况等均不知情,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享受到作为股东的任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股出资款人民币198,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智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孙玉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公司法不允许;二、工商局不允许;三、公司没有能力收购。原告方查过账,我们也回复过。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总是给公司找麻烦,多次要求查账和退股。我们谈过在合法合规情况下可以退股。欠公司货款迟迟不还,已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公司没有资金购买材料。很多项目做不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沈阳智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制定公司章程。经修正后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65万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辽宁中电建设有限公司、郑奎杰、孙玉文、刘军、程宏涛、范云涛。辽宁中电建设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9.4万元,占36%;郑奎杰认缴出资6.6万元,占4%;孙玉文认缴出资29.7万元,占18%;刘军认缴出资19.8万元,占12%;程宏涛认缴出资19.8万元,占12%;范云涛认缴出资29.7万元,占18%;于2024年7月5日前一次性缴足。原告刘军实缴出资19.8万元。沈阳智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至2049年1月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电子回单2张、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了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有效地畅通股权的流转渠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可以看出,原告是因为被告沈阳智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要求所在公司回购股权,应当属于“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形。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认为公司存在该种情形,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二是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三是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条件。原告只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且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其才能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股份。
本案中,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和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条件,故原告刘军请求判令被告沈阳智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其入股出资款人民币19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孙玉文、范云涛、辽宁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程宏涛、郑奎杰均是被告沈阳智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没有回购原告刘军出资款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故原告刘军请求判令第三人孙玉文、范云涛、辽宁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程宏涛、郑奎杰返还其入股出资款人民币19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42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30.00元,由原告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祁 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