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电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市**食品有限公司与辽宁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3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洋,辽宁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6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如下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发货清单对买卖关系成立予以证明,且该发货清单一审卷宗21、22页复印件中的两份发货清单中到货地址分别记载为空白及合同额565585,并非一致。对此因证人**明确表示由其个人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且已与上诉人结算完毕,在被上诉人未能就其与上诉人就买卖合同的要约、承诺如何达成,价款如何形成一致意见,相关业务对接人等诸多买卖合同涉及内容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重审后,原审法院应根据各方举证情况及上诉人与**间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本案正确下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67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市**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6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