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电建设有限公司

***乔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辽宁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6033号 原告:***乔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大转弯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西城街道西街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乔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23953.6元及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5%计算,以423953.6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2020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欠款总额的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电缆1368239.09元,只给付981125.5元,尚欠货款387113.59元,另被告在与天一电缆(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欠了36840元,天一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交给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被告至今共拖欠原告货款423953.6元,原告索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被告多支付货款378061.33元,被告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二、不同意天一电缆的债权转让行为,被告公司与天一电缆的账目还没有核算,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不认可其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三、本案原告涉嫌伪造公文的犯罪行为我公司已报案,被告有理由怀疑本案也存在同样的虚假诉讼行为,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合同价款为615410.82元,交货地点为沈北汇智尚都,结算方式及期限:对公转账预付款30%,合同签订日起2个月内结清尾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1)约定: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百分之五计算付给乙方,作为延期罚金,并承担法律责任。在甲方未付全额货款之前,产品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该份合同总价款的全额发票。 2、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合同价款为537477.25元,交货地点为沈北汇智尚都,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50%,合同签订日起2个月内结清尾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原告称双方系先送货后签订合同,由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提出购货需求,再由原告进行送货,后经双方核对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款即为送货核对后的价款。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该份合同总价款的全额发票。 3、202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合同价款为190484.8元,交货地点为沈北汇智尚都,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款现货(未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原告称双方系先送货后签订合同,由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提出购货需求,再由原告进行送货,后经双方核对签订了合同,合同系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版本,合同价款即为送货核对后的价款。原告为被告开具了8000元的发票,称双方约定付清货款后开具其余发票。 4、被告自2020年9月16日起分四次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981125.5元。双方除案涉货款外,无其他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问题。原、被告签订了三份书面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615410.82元、537477.25元、190484.8元,其中前两份合同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将案涉三份合同中列明的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后两份合同原告称系先送货后签订合同,由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提出购货需求,再由原告进行送货,后经双方核对签订了合同,且第三份合同系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版本,合同价款即为送货核对后的价款。被告亦认可***、**、**为其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于原告供货的货款,系三份合同总价款即1343372.87(615410.82元+537477.25元+190484.8元)。被告自2020年9月16日起分四次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981125.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247.37元未支付。 对于被告抗辩称其未收到全部货物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且开具了发票,举证责任就转移至被告,被告抗辩仅收到部分货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货物的数量,无法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出原告应提供送货单,但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来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说“不要合同,就是发货清单,上现场的单子。我们库管要,她给入库”,原告工作人员说“那你那边的单子呢?”,***说“没有了,要是有都不从你要了”,可见原告送货时被告收到了送货单。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产生的货款问题。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无法显示其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的系合同之外的货物及具体金额,无法得知该部分货物及修改增量是否包含在上述三份合同中,亦无法得知双方对于单价金额是如何确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货款数量及金额,其亦未提供送货单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百分之五计算付给乙方,作为延期罚金。该条款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因我公司已经多支付了部分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不同意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违约金应予以调整。2020年9月15日、9月28日签订的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日起2个月内结清尾款,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现款现货(未支付),故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7日之前结清尾款。因此违约金应调整为以362247.37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债权转让向被告主张债权的问题。天一电缆(沈阳)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了其对于本案被告的债权,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债权,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62247.37元; 二、被告辽宁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62247.37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9.4元,由被告辽宁中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楠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