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民初3509号
原告:***,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男,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
被告:辽宁中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西城街道西郊社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辽宁中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电缆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辽宁中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鹏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原告***系***鹏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提供的“电缆产品购销合同”中主体不符,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5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