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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民终3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生,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前三家峪村。
法定代表人:由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彻,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存在如下问题:1、一审法院按照参与度15%来计算第三、四次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产生的误工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依***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2017年10月11日-27日及2017年11月11日-20日两次住院与本案所涉2017年7月4日发生的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参与度为15%,一审法院依据参与度计算了相应的误工费。虽***第三、四次住院主要是以急性肠梗阻病因住院,但能否因此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的参与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可见,是否减少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判定,受害人自身疾病的参与度并不是构成侵权人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本案中,作为雇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虽然***身体状况对误工费用的损失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是否是法律规定的过错,其应否依据参与度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核实。2、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二审中,***也认可***安排了护理人员,只不过均是在夜间进行护理,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均由***承担是否合理,应进行核实。3、关于***除了医疗费外的垫付钱款问题。二审中,***提出除了医疗费外垫付了17000元,一审中只认定了3000元,***垫付钱款数额应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胡 颖
审判员 程义明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景军
书记员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