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综信修建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综信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终1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综信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前三家峪村。
法定代表人:由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旻,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健身东路122号。
负责人:于福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大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鞍山综信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2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综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2228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立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欠其工程款具体数额进行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诉求中明确提出具体数额为待涉案工程依照合同约定或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后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起诉具体数额。第二,原审法院未对涉案工程价款予以组织鉴定是错误的。1、发包方鞍山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上诉人擅自改变主合同主要条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利益,分包协议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适用总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之所以承揽该工程就是建立在相信并确认该总包合同的基础上才签署并施工的。现城投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变更行为未征得原告同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失。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分包合同的合同双方主体,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评估由创新公司评估,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选择定价机构应由双方共同选择确认,现被上诉人单方行事构成违约。上诉人认为:上述两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剥夺了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的最基本的权利(即按照约定获得报酬、利益的权利),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合同约定的财审中心或双方商定或法院指定的评估部门评估,才能达到合法、合约、公平的法律效果。
三冶市政公司辩称,维持原裁定。
综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暂定1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准确欠款数额以工程造价评估结果为准,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工程交付使用时起至实际给付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9日,城投公司(甲方)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三冶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回迁房玉龙湾一期(忠新堡)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由乙方承建。工程内容为小区内除自来水、热力管网、煤气之外的全部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规定暂按鞍建发[2008]32号文件执行,暂定300,959,807元。施工图预算经财审中心审核后,按审核后施工图预算调整合同;最终合同价款按施工图预算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实际量计算,由市财审中心决算后确定。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2020年12月14日,名称变更为综信公司)与三冶市政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分包合同。即价款暂定为2000万元的1号、2号、3号、7号楼分包合同;价款暂定240万元的14号楼分包合同;未约定暂定价款的1号、2号、3号、7号、14号楼总分包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总价款以工程审计决算后为准。合同签订后,综信公司进行施工,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90,232,500元。被告自认已付原告98,589,059.04元。另查,2019年5月8日,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局与三冶集团共同盖章签署一份《关于忠新堡一期住宅工程未施工项目说明》,明确了个别未施工项目内容,包括案涉1号、2号、3号、7号、14号楼部分项目。再查,2019年5月,鞍山创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鞍山高新区管委会委托,对玉龙湾一期(忠新堡)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载明,合同金额300,959,807元,送审造价489,941,671.53元,审后造价289,213,762.99元,核减额200,727,908.54元。其中案涉1号、2号、3号、7号、14号楼送审金额153,142,727.06元,审减金额55,818,912.71元,审定金额97,323,814.35元。其中已完成工程96,259,322.91元,未施工项目1,064,491.4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综信公司与三冶市政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工程审计决算后为准,双方应按照约定对建设工程计价。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局、城投公司、鞍山市千山区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施工单位为三冶集团。该工程系回迁房工程,未经招标,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由三冶集团承建。建设方委托鞍山创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下发的“未招标回迁房结算审核标准”等相关规定进行结算审核造价。建设方和施工单位均对该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予以认可。综信公司作为分包方,签署分包合同时,明确以审计决算为约束,故综信公司请求重新进行工程量造价评估,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经询问,未对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具体数额进行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该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综信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造价应予鉴定问题。一方面,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五条“承包方式:按照总包合同工程决算原则,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乙方施工的工程结算价款(以工程审计决算后为准)11.59%”等内容可知,案涉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总价款按照总包合同工程决算原则,以工程审计决算后为准。另一方面,对于城投公司与三冶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总包合同,经一审查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局、城投公司及鞍山市千山区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施工单位为三冶集团。因该工程系回迁房工程,在未经招标情况下,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三冶集团为施工总承包。现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局作为建设单位委托方委托鞍山创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下发的“未招标回迁房结算审核标准”等相关规定对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审核,且建设方和施工方对鞍山创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所确定的竣工结算总价均予认可。故该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应当作为案涉工程造价认定的依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据此对综信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鉴定的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综信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基于此,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后,综信公司仍表示在未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情况下,尚不能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三冶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鉴于综信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原审法院以综信公司在一审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综信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秦长虹
审 判 员  单琬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越
书 记 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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