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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03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前三家峪村。
法定代表人:由营。
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铁**莘英路**。
法定代表人:朱卫红,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宫倩,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高楠,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南胜利路**/div>
法定代表人:余功斌,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雪,鞍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隗琦,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凤贤,女,汉族,出生日期:1936年10月30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代理人:姚沫,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出生日期:1986年1月26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代理人:姚沫,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因工亡认定一案,不服(2020)辽0381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石凤贤、**系李永强的法定继承人。李永强原系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职工。2018年7月29日17时53分,李永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G02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向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鞍政行复字第(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亡决定。原告认为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亡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李永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鞍山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对李永强死亡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李永强的下班时间,下班路线。根据对李永强邻居及工友的调查,李永强下班时间在18时前后,岗位性质为一人一岗,下班时并不统一离开,其下班时间属于合理时间。关于下班路线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单位和住所之间,路线合理,根据原告提出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一节,虽然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74mg/100ml,但其含量没有达到酒驾标准,又没有证据证明李永强离岗后有饮酒行为,而且李永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影响工亡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主张李永强的具体饮酒地点等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欲证事实。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李永强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G02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被上诉人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鞍政行复字第(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认定工亡决定。本案中,上诉人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撤销(2019)G02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二、撤销鞍政行复字第(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综上,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应当发回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行初21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周庆文
审判员  刘元玲
审判员  张 冬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芦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