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综信修建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综信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2791号 原告:鞍山综信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前三家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423311E。 法定代表人:由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94129158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鞍山综信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信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综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综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43636.25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84363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5年,被告陆续将其承包的鞍钢厂区内的化工总厂焦炉改造油库等工程分包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2020年12月更名为:鞍山综信修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累计签订28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3670078元;截止2020年8月,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843636.25元。原告诉至法院。综信公司于庭审中变更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至2015年间累计签订27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总价款为22143830元。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将其持有的出票人为沈阳恒谊置业有限公司的汇票号为230322100675420200828713112935,汇票金额为843636.2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到期时被拒付。原告本次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汇票到期未承兑的数额,被告尚欠的剩余工程款,待原告与被告对账后,另行向被告主***。起诉状中予以补充意见不符的以补充意见为准。 建设公司辩称,案涉款项建设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原告陈述的28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剩余款项843636.25元,建设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将从沈阳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843636.25元支付给原告了。然后原告收到汇票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向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我公司认为案涉款项已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了。从汇票背书情况和原告出具的收据都均能证明。二,原告作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未按操作流程提示付款,已不能像汇票选手基建设公司进行居住追索。案涉的汇票到期日是2021年8月28日,而原告是在到期之前8月23日提示付款的。根据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下列期限提示付款,就是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至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而原告是代原告应当在2020年的8月28日至9月8日之间提示付款,然后根据票据法第40条的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期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的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权手续后追索。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故原告无权以在票据到期日前行使提示付款权遭拒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综上所述,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款项,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导致无法向建设公司进行追索,即无法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到被告建设公司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能返还到建设公司,所以建设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望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和管理办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综信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可以证明建设公司与综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综信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证明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承兑汇票及该汇票被拒付,本院予以采信。 综信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建设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收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5年期间,(承包方)建设公司与(分包方)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修建公司)签订27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22143830元,合同约定修建公司对建设公司承包的鞍钢化工焦油改造工程中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实行与工程形象进度同步的中间(月度)验收和工程竣工决算验收制度,工程款中间结算按当月挂账,次月付款的方式进行。 另查,2020年8月28日,出票人沈阳恒谊置业有限公司向收票人建设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322100675420200828713112935,金额为843636.25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同年9月29日,建设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修建公司。2021年8月23日,修建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该票据状态现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再查,修建公司于2020年变更名称为综信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与修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修建公司支付货款,在修建公司未取得汇票款的前提下,修建公司并未实际获得相应价款。因此,建设公司向修建公司背书转让了商业承兑汇票,不能视为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修建公司已更名为综信公司,故对于综信公司要求建设公司付款84363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综信公司主***之日起算,即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综信修建工程有限公司843636.25元及利息(利息以84363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2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白 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徐 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鲍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