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22民初1451号
原告:本溪联旺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村北三家子**1-1。
法定代表人:石金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为**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联旺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联旺公司)与被告**东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本溪联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108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6日和2015年7月16日签订《调节闸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合同所涉两项工程的施工,签订协议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约定内容,后因洪水暴涨的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后经双方协商,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算,被告支付给了原告部分工程款100000元,同年九月份被告又就北龙湾酒庄附属工程找到原告施工,施工完毕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8000元,以上两次工程款共计338800元,被告仅支付了128000元,剩余2108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本溪联旺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所签订的“调节闸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第十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应视为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因原、被告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被告**东兴公司要求以约定方式(仲裁)解决纠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本溪联旺公司的起诉,依照法律规定,该争议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联旺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