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23民初409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本溪联旺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村北三家子51号1-1。
法定代表人:石金财,该公司经理。
被告:康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康平县畜牧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本院在审理***与本溪联旺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康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4元,保全费3,10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