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民终4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综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三区玉田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区。
原审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综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
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驳回***对综信公司10440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受综信公司雇佣,在鞍千矿许东沟工程项目中从事铆工工作,2020年6月工作29日,故6月劳务费为10440元(360元/日×29日),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综信公司支付2020年6月劳务费10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错误的。综信公司所承揽的“鞍千二期工程许东沟采区岩石破碎胶带系统主胶带机、管网工程蓄水池、排土机给水泵站土建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为***,***为***所雇佣的劳务人员之一,因***将我公司前期支付的人工费挪移至他处,从2020年5月起一直没有给其所雇佣劳务人员开资,其所雇佣劳务人员到鞍山市劳动监察支队进行投诉,市劳动监察支队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为实际承包施工人,大部分劳务人员的诉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因***拒不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并鼓动劳务人员继续通过上访手段给劳动监察支队及我公司施加压力,劳动监察支队要求综信公司先行垫付劳务人员的工资;同时市劳动监察支队在调查过程中也发现有部分投诉人员与***串通,采取虚设人名、虚报出勤工日数量、提高日工资标准等手段进行恶意讨薪的情况存在,市劳动监察支队通过政府行政手段已为我公司追回虚设人名套取的工资,对虚报出勤工日数量的情况要求我公司按实际进行确认,对提高日工资标准的情况要求我公司按照合理标准进行确认,并对***在该讨薪事件中涉嫌诈骗的行为已移交公an机关进行立案调查。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对一审中***对***的工资认定证明材料不可信。同时我方提供***手持照片证据,证明在***的工资认定标准中,明确标注工资标准为260元/日,且由***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我公司与讨薪的全体劳务人员按市劳动监察支队的要求进行了确认后,支付了除***以外其他劳务人员的全部实际应付工资。***在确认过程中提出自己是铆工,日工资标准应为360元/天,但我公司在该工程的实际作业中并不需要铆工,只需要木工、钢筋工、瓦工、力工等工种,***从进入现场起就一直在木工队伍中进行施工作业并与其他木工一同进行考勤,木工的工资标准均为260元/天,***在2020年5月的出勤单记载出勤27.5天,2020年6月的出勤单记载出勤29天,2020年8月的出勤单记载出勤16.5天,合计出勤73天,上述出勤天数均为***予以认定,按73天出勤、260元/天的标准,***的劳务费总计为18980元。因此我公司在2020年9月30日已直接支付***劳务费9900元,在2021年1月15日已直接支付***劳务费5940元,只剩余3140元未支付。但***拒绝此认定结果,经我公司与市劳动监察支队沟通,一致认为***属于与***串通恶意讨薪,对其讨薪诉求可不再受理。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矿山公司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予以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矿山公司、综信公司偿还拖欠2020年6月份工资10440元;2.诉讼费由矿山公司、综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矿山公司、鞍钢建设综合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鞍千二期工程许东沟采区岩石破碎胶带系统主胶带机、管网工程蓄水池、排土机给水泵站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2020年11月30日矿山建设公司与鞍钢建设综合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鞍千二期开采工程许东沟采区岩石破碎胶带系统主胶带机、管网工程蓄水池、排土机给水泵站土建工程增补2分包合同》一份。上述两份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案涉工程已完成验收,验收金额分别为832621.28元、399604元,共计1232225.28元。矿山公司依照验收比例分别付款745000元、486456元,共计付款1231456元,已超过双方约定付款比例。***于2020年5月至8月期间,经综信公司项目经理***招用,在鞍千矿许东沟工程项目中从事铆工工作,日工资360元。综信公司已向***支付2020年5月劳务费9900元(27.5日)、8月劳务费5940元(16.5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尚欠***6月劳务费未支付(6月出勤共计29日)。***在《6月工程劳务确认单》签字确认***6月工程劳务费为10440元。另查,工人的劳务费系***拿计工单、考勤单核算,劳务费以***提供的单据为准,综信公司无工作人员核实,***代表公司在现场管理。22020年12月14日,鞍钢建设综合建筑安装总公司经鞍山市行政审批局核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鞍钢建设综合建筑安装总公司变更为综信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受综信公司雇佣,在鞍千矿许东沟工程项目中从事铆工工作,2020年6月工作29日,故6月劳务费为10440元(360元/日×29日),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综信公司支付2020年6月劳务费10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矿建公司非***的招用单位且已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约定向综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不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主张矿山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综信公司辩称2020年5月、6月、8月***劳务费标准应为260元/天一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综信公司自认***代表公司在现场管理,劳务费系***核算,以***提供的单据为准。依综信公司所述,现场管理、劳务费相关事宜均交由***决定,劳务费以***的单据为准,***认可***劳务费标准为360元/天的,故综信公司应对***的决定承担责任。二、***5月、8月工资均按铆工360元/天标准发放,现综信公司主张***系木工劳务费260元/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综信公司此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综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044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综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已预交),减半收取31元,由综信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综信公司提交了***手持工资单照片一张、手持工资表照片一张、手持情况说明照片一张和出勤表11页,用于证明***日工资是260元,***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原始证据,不予认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原始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提交了银行流水一份,用于证明***虚报账目涉嫌诈骗。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了证明一份、工资表一张、农业银行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一张、劳动监察局6月份工程劳务费确认单一张,用于证明其劳务费每天36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日工资数是260元还是360元。综信公司自认***代表公司在现场管理,劳务费系***核算,以***提供的单据为准。依综信公司所述,现场管理、劳务费相关事宜均交由***决定,劳务费以***的单据为准,***认可***劳务费标准为360元/天,故一审法院认定综信公司应对***的决定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同时,银行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5月、8月工资均按铆工360元/天标准发放,劳动监察局6月份工程劳务费确认单能够证明其劳务费每天360元,现综信公司主张***系木工劳务费260元/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综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综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冷新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