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综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2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综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三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金榜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达道湾韩国商业街1#12层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综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信公司)、鞍山金榜祎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公司)及原审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综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支付317,942.00元人工费及相应利息的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系主观臆断,其裁判结果必然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经上诉人多方了解,本案基本事实是: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是矿建公司,劳务分包为综信建设公司,综信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将工程分别发包给案外人***、***、***,***、**以及上诉人**和金榜公司。上述六组人都是各自独立的,各干各的活,彼此之间无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分别对综信建设就自己承包工程负责。**承包的工程中的运输部分,其向矿建请款要求支付运费并无不当。二、**从未授意***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受雇于**,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或口头证据证明,仅凭***的虚假**就作出了认定,显然无法令人信服。本案最初一审时原告为***,被告系***,系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并且签订了协议。所以***最初起诉时,才将***作为被告,假设**委托了***,***就不可能在起诉时只起诉了***而遗漏了**,应将***和**共同作为被告,而不能仅将***作为被告。这明显是低级错误,也证明了***并非是受**的委托,同时证明**不应是案涉工程及给款的被告。事实上,***与**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多年以来二人共同对外担任了多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样,二人共同承包了案涉保温工程及矿建公司发包工程的其他部分。***在一审中举证,向***索要劳务费时,均是由**接的电话,***在庭审中也认可二人为“两口子”。显然二人是夫妻的事实各方均明知。假设**授意了***签订合同,***应向**主***,而事实上,***从未向**主***,更加充分说明**从未授意,***明知案涉劳务费部分不是由**负责,应由**及***负责给付。三、2017年12月12日的收条可以证明,案涉人工费工程系***、**夫妻二人承包,本案被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是有依据的,付款责任也应当由***、**共同承担。***向***主张欠款,***为欠付劳务费的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第7页第17行“**提交的银行转账回执、银行流水、收条、收款证明可以证明其收到案涉工程款后的流转,本院予以采信。”一审采信该证据,但做出了与证据相悖的判决结果,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时出示了收条,收条显示,**收到鞍钢矿山建设公司给付的劳务费(4#机管道)150万元。又能看出其余劳务费其同意由矿建直付给***、**深、于淼。矿建**与**在场。收条可证明**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之一,收取了150万元劳务费,并对其余的劳务费进行了支配,案涉的劳务费同样由**进行分配,**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四、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上诉人**、金榜公司为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限扩大了被告群体,增加了诉累。案涉工程是鞍钢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矿建公司作为总包方将该工程中4#发电机组低真空供暖改造工程分包给综信公司,***作为综信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工程。后工程经过多手分包转包。其中原告***的前手为***。一审判令上诉人**向***支付劳务费实属自相矛盾,且违反了合同相对性。不应当追加上诉人**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五、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支付于淼6万元来认定**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缺乏基本逻辑。向于淼转的6万元,不是本案诉争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万元的性质既不是工程款,也不是**支付给***的劳务费,而是在**的恳求下,由**代替**支付的款项,**并不知晓该费用是什么性质,也不知道于淼是何许人也,只是出于与**的朋友关系作出的出借行为,法律关系性质是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上基本事实上诉人**已经在多次庭审中强调了,可一审法院仍基于**支付了6万元而认定**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没有证据支持,属主观臆断。六、一审法院依据刑事卷宗判定**为案涉人工费的付款人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另外从收条上还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之外有多个承包人的实际情况。刑事卷宗中虽**代表金榜公司报案,背景是运费发票开出后,***一直没有支付款项,**多次代表金榜公司要求***支付,***声称**不是承包人,没有合同,不应收取款项,无奈之下,**代表金榜公司将当时掌握的情况向有关机关报案,希望得到解决,进而由相关部门展开了调查,最终形成了刑事卷宗材料。但经过调查才发现**和金榜公司并不是被认可的承包人,款项也没有发放给**和金榜公司。最终本案并未以诈骗罪立案,这已经客观确定和证明了**报案索要的是自己应得的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实际上,**并未在施工现场监工,其工长于强在现场负责,完成相关工作。而一审法院将**的**作为认定其承包了案涉人工费工程的依据,却忽略该刑事案件材料最终的结果,更没有结合本案全部实际情况和已查清的部分事实进行裁判,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甚至将2021年7月**及金榜公司收取的35万余元运费,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已经强调了,该费用是在原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开庭前,**历尽万难才收回来的运费款,该款早已为***开具发票,***一直没有为**结算,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这也是刑事案件报案的爆发点。**报案的目的是索要一直未给付的款项,与本案的诉争款项完全无关,一审法院却无故加以混淆。所以,**及金榜公司领取的本就是运输费,该358,450元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更不应因为**及金榜公司收取了款项,就认定**收取的是案涉工程人工费款项,进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七、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应就案涉工程人工费分部分承担责任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令上诉人**就自己未承包案涉工程劳务费部分承担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举证责任的分担错误予以改判。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鞍钢股份能源管控中心中央电站4#发电机低真空供暖外网管线保温合同,可证明***与***签订合同及内容;一审法院采信的***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曾两次拨打***的电话商量欠款事宜,两次均系**替***接听电话。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为其人工费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劳务费的付款人。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为其劳务费的发包人和付款人。上诉人**与本案诉请劳务费无关。一审法院苛责上诉人**就**未参与案涉工程劳务费部分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负担,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诉请劳务费的适格被告。综上,本案牵涉的当事人众多,虽其他被上诉人各执一词,但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恳请二审法院审慎查明此案,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第二判项,并改判为“被告鞍山金榜袆铭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非本案工程的承揽主体,实际主体为被上诉人**及金榜公司,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一的连带偿还责任。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刑事卷宗已经可以证明,金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gongan机关对***进行报案,在卷宗中的报案材料可以得知该工程的实际承揽主体为金榜公司,其也对这部分承揽事实在卷宗材料中予以了自认;在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也可以得知,上诉人在本案工程中的角色仅仅为帮助被告二与被告三施工,而并非本案的承揽主体;在卷宗中的银行转账回单也能够证实,金榜公司和**在本案中分别多次以公司名义和个人名义对实际施工人进行转款结款。故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能够证明并指向本案工程的实际承揽主体就是金榜公司和**,上诉人在本案工程中的角色仅为帮忙人,且本案原审原告对于这一事实也是明知的。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实际承揽主体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代收、垫付款等行为认定上诉人为责任主体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二、原审判决适法律错误,由上诉人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撒销原审第二判项。根据《中华人民井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即不是涉案工程的承揽主体,又未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存在对欠付工程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也即原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上诉人为本案工程承揽主体的前提下,又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价款的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辩称,同意**的上诉人请求。 ***辩称,同意**的上诉人请求。 综信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金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应依法改判**不承担承任。 矿建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17,942元,并以317,94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2月14日起向申请人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工程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矿建公司、综信公司、**、**、金榜公司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第1项利息标准、起止期限对工程欠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4日,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能源管控中心中央电站4#发电机组低真空供暖改造项目外网蒸汽管道及采暖施工合同发包给矿建公司施工。矿建公司将其中4#发电机组低真空供暖改造工程分包给综信公司,固定合同总价,合同总价为225万元。***作为综信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包括4#发电机组低真空供暖改造工程在内的工程进行施工。**通过***将鞍钢股份能源管控中心中央电站4#发电机低真空供暖外线官网进行保温的人工费部分,发包给***,约定人工单价40元每平方米。施工完成后,**的工长***给***出具管道保温明细,人工费总计579,400元,材料费178,542元,***认可已付44万元,尚欠317,942元。另查,涉案合同经验收决算为2,249,000元,审计决算核减26,500元,矿建公司在涉案合同范围内支付综信公司2,137,500元,综信公司将其中1,757,110.32元支付给***。***将10万元支付给**,**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收到矿建公司给付的劳务费(4#机管道)一百五十万元整的收条。**将其中的276,000元劳务费支付给***,将225,000元劳务费支付给***,将50万元支付给**。综信公司扣除该项目各项税费及管理费380,389.68元。在合同项目外支付包括***人工费300,000元。2020年9月,**给矿建公司出具涉案工程材料接收收条。2020年12月,**给矿建公司出具涉案工程材料款259,246.8元的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是自然人,其与***(**、**)签订的保温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由***施工,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决算,应当向***支付欠付工程款。根据**的工长***出具的管道保温明细,尚欠***工程款317,942元,因该涉案工程是**通过***发包给***,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作为与**共同承揽工程的自然人,在工程项目中接收、发放工程款,也应当对***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应从***主***之日起计算,即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称其与**之间代付或垫付款项相关事宜,二人债权债务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双方可另行主***。关于**提出案涉工程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节,首先,从***的儿子于淼账户流水中可以看出,**于2017年11月8日向于淼付款6万元,该笔款项包含在***认可其收到的44万元之中;其次,**曾因本涉案工程向gongan机关举报***涉嫌诈骗其工程款,在侦查机关2020年7月28日制作的笔录中,**曾自认***作为其工长,负责施工现场;最后,从工程款的流转来看,**直接接收了矿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作为请款单位矿建的领取人签字接收了86,595.53元和2021年7月8日**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矿建公司支付运费358,4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与其无关,故该院对**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矿建公司、综信公司、金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节,经查,***受**指派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矿建公司在决算范围内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故矿建公司无需再承担支付责任。根据综信公司付款及扣除税费、管理费,在决算范围内,综信公司也完成付款义务,故矿建公司、综信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综信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也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涉案款项系**个人接收,并非金榜公司,故金榜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对***要求***、***、矿建公司、综信公司、金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17,942元及利息(利息以317,94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随上项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承包人与***代表**、**签订的《鞍钢股份能源管控中心中央电站4#发电机低真空供暖外网管线保温合同》,因***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故该合同相对人**、**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依据**的工长***出具的“管道保温明细”,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合计757,942元,**、**已付工程款440,000元,尚欠工程款317,942元,故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317,942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其从未授意***与***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共同承担一节,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系***与***签订,且被认定无效。依据**、**签字的收条、**在gongan机关的**等,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系由**、**分包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欠款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非本案工程的承揽主体,实际主体为被上诉人**及金榜公司,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对***的连带偿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上诉人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撤销原审第二判项一节,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基于与***存在分包法律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对***工程欠款的给付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9元,由上诉人**负担3034.5元、由上诉人**负担3034.5元。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霍 健 审 判 员  周 瑞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