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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综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峰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鞍山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鞍山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304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改判按月工资5000元标准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鞍山某公司已在一审中阐明“**系病发于离开高原后即轮休期间,因为当时用工单位已为包括**在内的所有劳动者购买了相应保险。若**真的病发于高原,鞍山某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不为**及时治疗”的观点,但一审却并未予以审查。2.鞍山某公司已在一审中阐明“虽在《劳务用工合同书》上注明**每月工资为80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鞍山某公司已告知包括**在内的所有劳动者“非高原环境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另3000元为用工单位提供的高原补贴”,针对这一点,**明知且认同,而且也已实际履行。鞍山某公司认为,既然**病发于非高原环境,那么有关**在一审所主张赔偿项中凡是涉及到工资标准部分的就均应依5000元或实际平均工资计算”的观点,但一审却并未予以支持。现鞍山某公司认为,一审对上述内容认定及判决存在错误,故请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服从一审判决,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鞍山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鞍山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合计2788455.89元(其中医疗费2542.15元、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43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420.5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0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与鞍山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鞍山某公司赔偿**工伤各项费用合计423859.55元(医疗费25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577.61元、交通费69.50元、病志复印费1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595.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鞍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9日,鞍山某公司与**签订《劳务用工(临时工)合同书》,约定**从事设备检修、维护、技改等工作,工作地点为中国黄金集团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甲玛铜矿三个月轮换制度),月工资8000元,合同暂定期限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2017年12月,鞍山某公司委派**前往西藏甲玛工作,工作期间**自称身体和眼睛不适。2018年返回鞍山后,**分别前往鞍钢集团总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鞍山市双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双眼缺血性神经病变,其中在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4天,均为一级护理。2021年11月15日,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2023年2月22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对**工伤鉴定结论:丧失劳动能力柒级。鞍山某公司对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23年5月25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对**工伤鉴定结论为:柒级。2023年6月15日,**向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鞍立劳人仲字[2023]5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该日向双方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鞍山某公司对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予以确认,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两次工伤等级鉴定均确认**工伤等级为丧失劳动能力七级,鞍山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应由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鞍山某公司主张支付**医疗费25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一节,此项主张与**诉讼主张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鞍山某公司主张支付护理费433.2元一节,**对应主张护理费577.61元。住院病历记载**住院4天均为一级护理,鞍山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派人护理,**未举证证明聘请护理人员并产生费用,双方均主张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为52707元/年:365天×2人/天×4天=1155.22元,**主张577.61元在此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对鞍山某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鞍山某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0元一节,**对应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0元。双方对本项主张争议焦点为计算本项赔偿的月工资标准,对仲裁委计算方法不存在异议。**提交的《劳务用工(临时工)合同书》明确记载月工资8000元,且双方提交的**银行个人明细均证明**月工资不低于8000元,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体现鞍山某公司所述的高院补助3000元、平原工资5000元,鞍山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延长认定,故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计算,双方均认可仲裁委员会按照停工留薪期11个月计算,属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鞍山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月×11月=88000元,对鞍山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本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鞍山某公司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节,**对应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鉴定为七级伤残,如前所述其月为工资8000元,鞍山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月×13月=104000元,对鞍山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本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鞍山某公司主张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420.54元一节,**对应主张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595.29元。《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现**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鞍山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507.33元/月×13月=84595.29元,对鞍山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本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鞍山某公司主张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000元一节,**对应主张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4000元。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第四十条“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2个月、4个月、6个月、7个月。距退休年龄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于1967年6月25日出生,于2023年6月15日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距退休日期2027年6月25日不满五年,应按提前4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减发2个月,应发18个月,鞍山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00元/月×18月=144000元,对鞍山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本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劳务用工(临时工)合同书》暂定劳务期限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届满,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期满后曾经协商解除合同或延期。2023年6月15日**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合同申请,故双方《劳务用工(临时工)合同书》应自2023年6月15日起解除。关于**主***某公司支付交通费69.5元、复印费15元一节,病历显示**曾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并因鞍山某公司申请再次鉴定前往沈阳二次鉴定,确会产生就诊及鉴定交通费,因火车票票据不能完全对应就诊日期,本院酌定交通费60元为宜;因仲裁、鉴定复印材料产生复印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法院予以支持。鞍山某公司应支付交通费60元、复印费15元,对**过高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鞍山某公司与**《劳务用工(临时工)合同书》自2023年6月15日起解除;二、鞍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25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577.61元、交通费60元、复印费1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595.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0元,共计423850.05元:三、驳回鞍山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鞍山某公司、**各缴纳10元),由鞍山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病发于高原环境;2.**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还是8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病发于高原环境的问题。双方对**是否病发于高原环境各执一词,根据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交的委托鉴定结论书显示,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鉴定结论为双眼视乳头缺血性水肿,双眼缺血性视神经病变,双眼视神经萎缩,与其在西藏工作的(海拔3000米-4700米)高原环境有关;根据**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申请人(即**)在2018年2月4日结束工作,返回鞍山,回到鞍山后立即去鞍钢铁东医院看病,鞍钢铁东医院和双山医院均确认双眼视乳头缺血性水肿导致申请人双眼视力下降,处于半失明状态,因该情况说明有**本人签字及鞍山某公司公章,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情况均予以认可。鞍山某公司虽抗辩**病发于非高原环境、病发时处于轮休期间,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鞍山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还是8000元额问题。鞍山某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3000元为高原补贴,而**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员工(临时工)合同书》第四项记载,**月工资为8000元,其中并未约定工资的具体构成,鞍山某公司虽抗辩根据2017.11月份-12月(***)鞍建工资表所记载事项,**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高原补贴为3000元,但该份工资表既未加盖鞍山某公司公章,也并没有**本人的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鞍山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即使**的工资标准8000元中确实包含3000元高原补贴,但如前所述,**病发于高原环境,应享受高原补贴,因此原审法院将**的工资标准认定为每月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