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9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桥北路百花园菊花苑6幢201。
法定代表人:李植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慧,广东国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姗,广东国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北路227号。
负责人:李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羊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6号商检大楼西塔楼首层、二层、三层。
负责人:向孟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丰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佩珊,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32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
原审第三人: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工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
原审第三人:龙结梅,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德庆县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德城街道德庆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琪,国家税务总局德庆县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敏,国家税务总局德庆县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肇庆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羊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羊城支行)、原审第三人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众信公司)、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众信公司)、龙结梅、国家税务总局德庆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德庆县税务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市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新城市建筑公司享有案涉债权9100858.49元的优先受偿权。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平安银行羊城支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处理不合理、不公平。一、肇庆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肇仲案字第62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足以证明新城市建筑公司在分配方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案涉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便具有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未被撤销,也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法院应按裁决内容予以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对[2015]肇仲案字第62号仲裁裁决查明事实和作出优先受偿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理,确认裁决内容无效,认定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平安银行羊城支行的抵押优先,违反上述一裁终局的制度及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并未充分确认优先受偿的全部主体。根据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平安银行羊城支行及新城市建筑公司对案涉地块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按比例分配债权。
农业银行番禺支行辩称:不同意新城市建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应维持原判。一、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二审案件,审查范围是新城市建筑公司所享债权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所享债权。二、[2015]肇仲案字第62号仲裁裁决并未显示新城市建筑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与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平安银行羊城支行优先受偿权的顺序,也未显示新城市建筑公司的优先权优先于农业银行番禺支行的抵押优先权;三、案涉8000000元信用金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新城市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新城市建筑公司对该8000000元信用金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优先权的顺位认定正确。
平安银行羊城支行辩称:不同意新城市建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同意农业银行番禺支行的答辩意见。平安银行羊城支行享有的债权及抵押优先受偿权已经由生效判决书确认,该生效文书未被撤销,应依法予以执行。新城市建筑公司对平安银行羊城支行享有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提出的异议超出了本院的审理范围,应不予支持。
德庆县税务局述称:一、生效判决已经对德庆县税务局的债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德庆县税务局对肇庆众信公司欠缴的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一审判决对德庆县税务局的税款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德庆县税务局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国家税款入库的时效性,请求尽快予以执行。
广州众信公司、肇庆众信公司、龙结梅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新城市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新城市建筑公司对肇庆众信公司的财产优先受偿于其他债权人偿还款项9100858.49元(已包括工程款、仲裁费)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穗番法执字第5759号]判决:一、广州众信公司向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974350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015921.02元,其后利息按年利率9.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也按年利率9.24%的标准按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对肇庆众信公司位于德庆县德城工业创业园的德府国用第0580号、第0581号、第0582号、第0585号、第0586号、第0587号、第058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李显斌向农业银行番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众信公司、肇庆众信公司、李显斌承担受理费19667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穗番法执字第5757号]判决:一、广州众信公司向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151789.49元,其后利息按年利率9.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也按年利率9.24%的标准按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对肇庆众信公司位于德庆县德城工业创业园的德府国用第0580号、第0581号、第0582号、第0585号、第0586号、第0587号、第058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李显斌向农业银行番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众信公司、肇庆众信公司、李显斌承担受理费206800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穗番法执字第5758号]判决:一、广州众信公司向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346426.16元,其后利息按年利率9.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也按年利率9.24%的标准按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对肇庆众信公司位于德庆县德城工业创业园的德府国用第0580号、第0581号、第0582号、第0585号、第0586号、第0587号、第058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李显斌向农业银行番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众信公司、肇庆众信公司、李显斌承担受理费221800元、保全费5000元。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粤0106执9219号]判决:一、肇庆众信公司向平安银行羊城支行偿还汇票垫款本金19988846.28元及罚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罚息以本金19988846.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肇庆众信公司向平安银行羊城支行偿还四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针对第一笔贷款,截至2014年12月19日,本金6850000元、利息87565.84元、复息469.37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6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复息,罚息不应计算复息;针对第二笔贷款,截至2014年12月22日,本金7000000元、利息94033.34元、复息468.8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复息,罚息不应计算复息;针对第三笔贷款,截至2014年12月22日,本金16150000元、利息216948.34元、复息1081.6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6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复息,罚息不应计算复息;针对第四笔贷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本金20000000元、利息569333.34元、复息3777.79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复息,罚息不应计算复息)。三、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李显斌、广州众信公司、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工恒电器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平安银行羊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肇庆众信公司追偿。四、平安银行羊城支行对位于德庆县工业创业园的装配安装车间、材料仓库(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C4××54、C4××35,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德字第6520130315、6520130316号)、位于广东省德庆县工业创业园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32号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758德庆0020131213010,详见判决所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位于德庆县德城工业创业园的一宗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14)第0583号,他项权证号:德府他项(2014)第0238号)及位于德庆县德城工业创业园的一宗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14)第0584号,他项权证号:德府他项(2014)第0239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91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肇庆众信公司、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李显斌、广州众信公司、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工恒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97190元。
肇庆仲裁委员会[2015]肇仲案字第62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6)粤1226执843号]裁决:一、解除新城市建筑公司与肇庆众信公司、广州众信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德庆众信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二、肇庆众信公司向新城市建筑公司退回信用金80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50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0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肇庆众信公司向新城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570.99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四、新城市建筑公司对德庆县德城工业创业园的100950.35平方米的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仲裁费52287.50元由肇庆众信公司承担。该裁决书中认定新城市建筑公司对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仲裁双方合同约定,新城市建筑公司支付的8000000元信用金存放于共同监管账户,系用于土地用途变更、项目的环评立项、办理规划许可等事项,现该8000000元已全部用于案涉地块土地用途变更由工业用地转为商服用地或住宅用地,这有新城市建筑公司提交的新旧土地权证予以证明。另外,新城市建筑公司的资金已全部用于土地类型变更并在其上进行建筑工程施工,以其财产使案涉地块价值增加,该资金已物化于案涉地块,所以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应限于合作土地及地上建筑物。
新城市建筑公司与肇庆众信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德庆众信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广州众信公司为肇庆众信公司的担保人,合同约定:由肇庆众信公司提供位于德庆县工业集约基地的面积100950.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开发,肇庆众信公司负责完成项目的环评与立项等工作,新城市建筑公司负责全额带资兴建,另外,由新城市建筑公司提供信用金用于土地用途变更、肇庆众信公司增加房地产开发资质、环评立项、用地规划许可等事项,双方在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共同建立了监管账户以存放信用金。上述事实已由肇庆仲裁委员会[2015]肇仲案字第62号仲裁裁决加以确认。
德庆县人民法院(2018)粤1226行审46号行政裁定书[执行案号(2018)粤1226执373号]裁定准许强制执行德庆县地方税务局德地税官处字[2018]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追缴肇庆众信公司欠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1249398.27元、房产税134921.50元,合计1384319.77元。
德庆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非终[2018]23号仲裁裁决书[执行案号(2018)粤1226执771号],裁决: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向龙结梅支付工资86400元、经济补偿金11000元,合计97400元。
一审法院在执行农业银行番禺支行与广州众信公司、肇庆众信公司、李显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公开变卖被执行人肇庆众信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德庆县德城工业创业园的九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德府国用(2014)第0580号、第0581号、第0582号、第0583号、第0584号、第0585号、第0586号、第0587号、第0588号〕及地上两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变卖成交价为101197632元。上述土地总面积101742.53平方米,评估价为98265200元;地上两处房产总建筑面积8550平方米,评估价为8293600元。其中,第0580号、第0581号、第0582号、第0585号、第0586号、第0587号、第0588号土地抵押给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其余第0583号、第0584号土地及地上两处房产抵押给平安银行羊城支行,均已在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
针对案涉地块和建筑物拍卖所得款项如何分配问题,一审法院执行局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审查,并作出(2019)粤0113执恢60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载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诉讼费、仲裁费共计1094749.50元,执行费168597元、评估费82620元,依法应优先支付。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97400元、欠缴的税款1384319.77元及拖欠的工程款1048570.99元,亦依法优先受偿。成交价款在优先支付上述款项后,余款97321374.74元不足以清偿银行的担保债权及肇庆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裁决的优先债权。鉴于银行的担保债权已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优先分配给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和平安银行羊城支行,无剩余款项可分配肇庆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普通债权人。结合评估价、不动产面积及溢价率计算,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分配金额为60685629.37元,平安银行羊城支行分配金额为36635745.37元。综上,各债权人分配总额如下:
1.债权人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受偿金额为:60685629.37元+诉讼费645272元=61330901.37元。
2.债权人平安银行羊城支行受偿金额为:36635745.37元+诉讼费397190元=37032935.37元。
3.债权人肇庆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偿金额为:工程款1048570.99元+仲裁费52287.50元=1100858.49元。
4.债权人德庆县地方税务局受偿金额为1384319.77元。
5.债权人龙结梅受偿金额为97400元。
上述分配方案作出后,新城市建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银行取得的优先权是一种抵押担保债权,新城市建筑公司的优先权是基于与肇庆众信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的信用金,这笔信用金使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从原来的工业用途,缴税后变更为商住用地性质,实现了不动产的物权的升值,从而体现了新城市建筑公司的债权是由物权转化而成,因此新城市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比银行的优先权更优先,要求准许新城市建筑公司对被执行人肇庆众信公司的财产优先受偿于其他债权人偿还款项9100858.49元(已包括工程款、仲裁费)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故本案仅对异议人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审理。新城市建筑公司主张对被执行人肇庆众信公司享有的8000000元信用金债权应优先于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平安银行羊城支行所享有的债权受偿,即新城市建筑公司对执行分配方案所涉优先权及分配顺序有异议。(2019)粤0113执恢608号执行案公开变卖被执行人肇庆众信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德庆县德城工业创业园的九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德府国用(2014)第0580号、第0581号、第0582号、第0583号、第0584号、第0585号、第0586号、第0587号、第0588号〕及地上两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变卖成交价为101197632元。上述土地总面积101742.53平方米,评估价为98265200元;地上两处房产总建筑面积8550平方米,评估价为8293600元。其中,第0580号、第0581号、第0582号、第0585号、第0586号、第0587号、第058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其余第0583号、第0584号土地及地上两处房产抵押给平安银行羊城支行,均已在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根据肇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肇仲案字第62号仲裁裁决所查明的事实,新城市建筑公司与肇庆众信公司、广州众信公司之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关系,在工程施工以前,新城市建筑公司向肇庆众信公司支付8000000元作为信用金,已全部用于案涉地块土地用途变更,该地块己由工业、综合用地转为住宅、商服用地。一审法院认为,新城市建筑公司所支付的8000000元信用金并非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价款,亦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中为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质上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虽然肇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肇仲案字第62号裁决书裁决新城市建筑公司对位于德庆县德城工业创业园的100950.35平方米的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比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平安银行羊城支行与新城市建筑公司所享有债权的优先受偿权顺序,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平安银行羊城支行对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卖款享有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优先权法定原则,在对变卖款优先受偿及分配顺序上,在扣除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工人工资、欠缴税款、拖欠的工程款后,余款97321374.74元,应优先分配给抵押权人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和平安银行羊城支行。综上,案涉(2019)粤0113执恢60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据,新城市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城市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506元,由新城市建筑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查明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执行程序中对肇庆众信公司名下案涉地块和建筑物拍卖所得款项,新城市建筑公司基于8000000元信用金享有的债权与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平安银行羊城支行所享有的债权的分配顺位问题。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属法定优先权,该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2015]肇仲案字第6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新城市建筑公司支付的8000000元信用金系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案涉地块土地类型变更,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建筑工程价款范畴。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第55条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新城市建筑公司基于8000000元信用金享有的债权与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平安银行羊城支行所享有的债权,属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种类不同的债权。结合查明事实,新城市建筑公司基于8000000元信用金享有的债权既非建设工程价款,亦非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而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平安银行羊城支行所享有的债权系基于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新城市建筑公司主张其基于8000000元信用金享有的债权优先或同等于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平安银行羊城支行基于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城市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肇庆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翔
审判员 徐 琳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佶利
李蕴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