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14697号
原告:肇庆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桥北路百花园菊花苑6幢201。
法定代表人:麦重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安,系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进,系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光明北路227号。
负责人:李亮,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系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系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羊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6号商检大楼西塔楼首层、二层、三层。
负责人:张晓琴,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丰强,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佩珊,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32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
第三人: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工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
第三人:龙结梅,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德庆县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德城街道德庆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伙成,系国家税务总局德庆县税务局总会计师。
原告肇庆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羊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羊城支行),第三人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众信公司)、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众信公司)、龙结梅、国家税务总局德庆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德庆县税务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陈忠、人民陪审员陈素坚、黄家杰三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德庆县税务局的申请,本院将本案诉讼主体“德庆县地方税务局”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德庆县税务局”。原告新城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安,被告农业银行番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何辉,被告平安银行羊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丰强、卢佩珊,第三人龙结梅,第三人德庆县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伙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众信公司、肇庆众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原告对被执行人肇庆众信公司的财产优先受偿于其他债权人偿还款项9100858.49元(已包括工程款、仲裁费)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肇庆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肇仲案字62号《裁决书》,对肇庆众信公司、广州众信公司因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指原告)两被申请人(指肇庆众信公司、广州众信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德庆众信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二)被申请人(肇庆众信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原告)退回信用金8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还清日止;3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至还清日止);(三)被申请人(肇庆众信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48570.9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还清日止);(四)申请人(原告)对位于德庆县德城工业创业园的100950.35平方米的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仲裁费52287.5元由被申请人(肇庆众信公司)承担。”针对上述裁决,原告己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并由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德庆县人民法院执行。鉴于被执行人原有案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被申请执行,所以,德庆县人民法院将原告执行案委托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收到德庆县人民法院代番禺区人民法院转交的一份(2019)粤0113执恢60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书,内容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分配,除优先支付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外、还依法对所欠工资、税款及拖欠工程款亦优先支付;剩余的款项97321374.74元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法院便以银行的担保债权已办理抵押登记,优先将上述剩余款项全部分配给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和平安银行羊城支行,使原告同样是优先受偿的债权没有分配,显然,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不公平、不合法!
依据肇庆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肇仲案字62号《裁决书》中第(四)点的裁决,原告对位于德庆县德城工业创业园的100950.35平方米的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比银行的优先权更优先,银行取得的优先权是一种抵押担保债权,原告的优先权是基于与肇庆众信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的信用金,这笔信用金使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从原来工业用途,缴税后变更为商住用地性质,实现了不动产的物权的升值,从而体现了原告的债权是由物权转化而成,依据我国的法学理论,在债务偿还时,同样是债权,但物权优先于抵押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原告既是合作人,又是承包人。)
此外,原告发现农业银行番禺支行与肇庆众信公司的抵押担保关系存在严重的违规、违法行为。根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05号、1206号、1207号三个案的《民事判决书》表明,农业银行番禺支行诉广州众信公司、肇庆众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容反映作为肇庆众信公司的抵押担保物,每个案的每笔贷款(3600万元、3300万元、3100万元)都是用肇庆众信公司的穗府国用(2014)第0580、0581、0582、0585、0586、0587、0588号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担保,并且共签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用德府国用(2014)第0580号土地使用权担保最高额度为44910400元、用德府国用(2014)第0582、0587号土地使用权担保最高额度为51477200元、用德府国用(2014)第0581、0585、0586、0588号土地使用权担保最高额度为47311500元;以上三笔最高额抵押度担保款共计为143699100元,但上述的德府国用(2014)第0580、0581、0582、0585、0586、0587、0588号土地使用权在当时的商住用地价值,何来有如此高的最高额抵押(1.4亿多元)的担保额度!就算是现在已经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性质,再加上另抵押给平安银行羊城支行的德府国用(2014)第0583、0584号土地和地上两处房,经贵院委托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价,目前也只有98265200元。这一结论,充分反映出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在放贷审批方面,有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串通贷款人弄虚作假,夸大抵押物价值,扰乱金融秩序,严重损害了三方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更主要是原告的利益。如果农业银行番禺支行依法依规进行放贷,以被执行人肇庆众信公司的抵押担保物是根本无法贷到1亿元这样的数额,根据原告所知道,银行贷款抵押率规定如下:1、若您以商品住房作为抵押物,贷款/授信金额最高不超过房产评估现值的70%;2、若您以商业财产作为抵押物,贷款/授信金额最高不超过房产评估净值的60%或评估现值的50%;3、贷款/授信金额不得超过所购商业用房成交价格的50%或所购商住两用房成交价格的55%。根据以上情况,体现出农业银行番禺支行的行为实属违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违法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该行为自始无效。所以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在抵押贷款时,按当时评估价,超出抵押担保额度范围部分属于担保无效,更不存在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在本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应扣减其部分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针对贵院处理被执行人肇庆众信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九块土地问题上,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应享有对拍卖财产优先权的分配额问题。原告认为,按照现时被执行人肇庆众信公司抵押的德府国用(2014)第0580、0581、0582、0583、0584.0585、0586、0587、0588号九块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为101742.73㎡评估价98265200元的比例计算;其中抵押给农业银行番禺支行的七块,证号为:德府国用(2014)第0580、0581、0582、0585、0586、0587、0588号,土地面积总共为69106.23㎡,占整块拍卖土地面积的67.92%;按照评估价98265200元的比例计算,抵押给农业银行番禺支行的七块土地评估价值为:98265200元×67.923%=66744671.8元。那么,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在当时放贷给肇庆众信公司抵押款只能在66744671.8元的额度不超过70%范围内,即66744671.8元×70%=46721270.26元;这个数抵押担保(放贷)才是合法有效的,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款项。因此,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在拍卖所得款的分配额度只能在46721270.26元享有优先权。二、关于平安银行羊城支行应享有对拍卖财产优先权的分配额问题。抵押担保给平安银行羊城支行的土地是两块,证号为:德府国用(2014)第0583-0584号(土地面积总共为32636.5㎡)。法院在处理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时是整体拍(包括九抉土地和地上两处房产),所得拍卖价款为101197632元;由于抵押给农业银行番禺支行的七块土地面积总共为:69106.23㎡,占整块拍卖土地面积的67.923%;而抵押给平安银行羊城支行的两块土地面积总共为:32636.5㎡,占整块拍卖土地面积的32.077%;这里,先暂时撇开“关于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应享有对拍卖财产优先权的分配额问题”的实际优先权不讲。如果按照贵院的分配顺序,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只能在上述拍卖价款(扣除优先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税费、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后所得款为97321374.74元,再扣减地上两处房产的8293600元)分配额:即(97321374.74元-8293600元)×67.923%=60470335.437元;而平安银行羊城支行的分配额:97321374.74元-60470335.437元=36851039.303元。然而,对于平安银行羊城支行的36851039.303元分配额,不应全部视为属于优先受偿款,理由是:抵押给平安银行羊城支行的两块土地所发生的最高额抵押为20000000元(对于最高抵押的解释,物权法已明确规定),上述款项36851039.303元扣减两处地上房产评估价8293600元还有28557439.303元。那么,28557439.303元-20000000元=8557439.303元,就是说平安银行羊城支行所分配额中有8557439.303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对此,异议人完全符合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全部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从任何一个角度的事实和法律,都有理由和依据分配到被执行人肇庆众信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因此,原告对于法院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服,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希法院秉承公平、公正的处理手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农业银行番禺支行辩称,答辩人对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执恢60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无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谓的“800万元信用金”不是工程款,依法为普通债权,无权在本案中优先受偿。一、“800万元信用金”不是建设工程款,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必须满足:1、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价款;2、属于工程价款中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等费用。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交的(2015)肇仲案字第62号《裁决书》的认定,“800万元的信用金”属于所谓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关系中产生的“需退回的信用金”,据此:1、该信用金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款项,而是所谓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的合作款项;2、该信用金不属于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仅是需退回的合作款项。据此,“800万元信用金”不是建设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800万元信用金”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利息依法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工程款的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无论如何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三、答辩人有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答辩人在本案中的抵押权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答辩人对案涉抵押权处置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2、答辩人对案涉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答辩人对案涉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依法有权优先受偿。答辩人在本案中的优先受偿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800万元信用金”优先分配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银行羊城支行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依照法律规定,对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权利仅限于“抵押权”、“工程价款”。本案中,即便是按照原告提交的(2015)肇仲案字第62号《裁决书》的内容,“800万元的信用金”是所谓合作开发项目过程中产生的款项,该款项既不属于“抵押权”,也不具有“工程价款”性质,仅为普通债权,不属于法定的优先权范围,依法无权优先受偿。并且,优先权属于法定权利,只有法律可以设定优先权,无论是当事人的约定,还是法院、仲裁机构均无权自行设定优先权,因此,无论是否存在裁决书所述的“该资金已物化于案涉地块”的问题,“800万元的信用金”即便成立,也仅为普通债权。二、《裁决书》关于原告享有优先权的不动产范围不明确,《裁决书》不能作为原告“800万元信用金”在本案中优先受偿的依据。《裁决书》第(四)项裁决规定,原告对德庆县德城工业创业园的100950.35平方米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及地上建筑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裁决书》的上述裁决内容,不能明确100950.35平方米的土地是本案执行中对应的那部分土地。但本案所涉9块土地的面积为101742.53平方米,并且,答辩人以及农业银行番禺支行享有抵押权的土地均是明确具体的。因此,不能确定原告所谓优先权所指向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本案也不能支持原告“800万元信用金”的优先权。三、《裁定书》的内容公然违法,为原告非法利益侵犯第三方抵押权益的意图明显,人民法院不应支持“800万元信用金”优先受偿的主张。如上所述,按照《裁决书》所述,“800万元信用金”仅是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但《裁决书》未查明原告或被执行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执行人之间不能认定为有效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因此无效合同关系中产生的应退款形成的债权当然不能享有所谓的优先受偿权。并且,法律上并无“债权”可“物权化”的规定,《裁决书》公然违反法律、制造概念,自行设定优先权,其作出的认定和裁决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原告非法分配抵押财产变现款项。人民法院对这种公然的违法行为不应支持。四、答辩人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合法有效,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答辩人在本案中的债权以及相应的抵押权已经由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合法有效。并且,答辩人的优先权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贵院(2019)粤0113执恢60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正确,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阻止原告企图通过利用公然违法的仲裁《裁决书》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不法目的的实现。
被告德庆县税务局辩称,一、答辩人对肇庆众信公司欠缴的1384319.77元税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德庆县人民法院(2018)粤1226行审46号行政裁定书[执行案号(2018)粤1226执373号],裁定准许强制执行德庆县地方税务局德地税官处字[2018]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裁定书已裁决执行追缴肇庆众信公司欠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1249398.27元、房产税134921.50元,合计1384319.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答辩人对肇庆众信公司欠缴的1384319.77元税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执恢60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关于税款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应当继续执行此分配方案。本案中,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照执行程序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关于税款部分合乎法律规定,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答辩人请求继续执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执恢60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执行肇庆众信公司所欠的1384319.77元税款优先受偿。
第三人龙结梅辩称,对番禺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3执恢60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第三人广州众信公司、肇庆众信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新城市建筑公司与肇庆众信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德庆众信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广州众信公司为肇庆众信公司的担保人,合同约定:由肇庆众信公司提供位于德庆县工业集约基地的面积100950.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开发,肇庆众信公司负责完成项目的环评与立项等工作,新城市建筑公司负责全额带资兴建,另外,由新城市建筑公司提供信用金用于土地用途变更、甲方公司增加房地产开发资质、环评立项、用地规划许可等事项,双方在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共同建立了监管账户以存放信用金。新城市建筑公司先后向肇庆众信公司支付了8000000元的信用金。上述事实已由肇庆仲裁委员会[2015]肇仲案字62号裁决书加以确认。
本院在执行本案被告农业银行番禺支行与本案第三人广州众信公司、肇庆众信公司、李显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公开变卖被执行人肇庆众信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德庆县德城工业创业园的九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德府国用(2014)第0580号、第0581号、第0582号、第0583号、第0584号、第0585号、第0586号、第0587号、第0588号〕及地上两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变卖成交价为101197632元。上述土地总面积101742.53平方米,评估价为98265200元;地上两处房产总建筑面积8550平方米,评估价为8293600元。其中,第0580号、第0581号、第0582号、第0585号、第0586号、第0587号、第0588号土地抵押给本案被告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其余第0583号、第0584号土地及地上两处房产抵押给本案被告平安银行羊城支行,均已在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
依据本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穗番法执字第5759号],判决如下:一、广州众信公司向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974350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015921.02元,其后利息按年利率9.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也按年利率9.24%的标准按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对肇庆众信公司位于德庆县德城工业创业园的德府国用第0580号、第0581号、第0582号、第0585号、第0586号、第0587号、第058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李显斌向农业银行番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众信公司、肇庆众信公司、李显斌承担受理费19667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
依据本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穗番法执字第5757号],判决如下:一、广州众信公司向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151789.49元,其后利息按年利率9.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也按年利率9.24%的标准按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对肇庆众信公司位于德庆县德城工业创业园的德府国用第0580号、第0581号、第0582号、第0585号、第0586号、第0587号、第058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李显斌向农业银行番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众信公司、肇庆众信公司、李显斌承担受理费206800元、保全费5000元。
依据本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穗番法执字第5758号],判决如下:一、广州众信公司向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346426.16元,其后利息按年利率9.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也按年利率9.24%的标准按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对肇庆众信公司位于德庆县德城工业创业园的德府国用第0580号、第0581号、第0582号、第0585号、第0586号、第0587号、第058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李显斌向农业银行番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众信公司、肇庆众信公司、李显斌承担受理费221800元、保全费5000元。
依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粤0106执9219号],判决如下:一、肇庆众信公司向平安银行羊城支行偿还汇票垫款本金19988846.28元及罚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罚息以本金19988846.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肇庆众信公司向平安银行羊城支行偿还四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针对第一笔贷款,截至2014年12月19日,本金6850000元、利息87565.84元、复息469.37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6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复息,罚息不应计算复息;针对第二笔贷款,截至2014年12月22日,本金7000000元、利息94033.34元、复息468.8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复息,罚息不应计算复息;针对第三笔贷款,截至2014年12月22日,本金16150000元、利息216948.34元、复息1081.6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6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复息,罚息不应计算复息;针对第四笔贷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本金20000000元、利息569333.34元、复息3777.79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复息,罚息不应计算复息)。三、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李显斌、广州众信公司、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工恒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平安银行羊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肇庆众信公司追偿。四、平安银行羊城支行对位于德庆县工业创业园的装配安装车间、材料仓库(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C4××54、C4××35,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德字第6520130315、6520130316号)、位于广东省德庆县工业创业园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32号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758德庆0020131213010,详见本判决所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位于德庆县德城工业创业园的一宗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14)第0583号,他项权证号:德府他项(2014)第0238号)及位于德庆县德城工业创业园的一宗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国用(2014)第0584号,他项权证号:德府他项(2014)第0239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91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肇庆众信公司、广州众信汽车工程有限公司、李显斌、广州众信公司、广州铭兴装饰灯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工恒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97190元。
依据肇庆仲裁委员会[2015]肇仲案字62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6)粤1226执843号],裁决如下:一、解除新城市建筑公司与肇庆众信公司、广州众信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德庆众信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二、肇庆众信公司向新城市建筑公司退回信用金8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50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肇庆众信公司向新城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570.99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四、新城市建筑公司对德庆县德城工业创业园的100950.35平方米的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仲裁费52287.50元由肇庆众信公司承担。该裁决书中认定新城市建筑公司(即申请人)对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仲裁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支付的8000000元信用金存放于共同监管账户,系用于土地用途变更、项目的环评立项、办理规划许可等事项,现该8000000元已全部用于案涉地块土地用途变更由工业用地转为商服用地或住宅用地,这有申请人提交了新旧土地权证予以证明。另外,申请人的资金已全部用于土地类型变更并在其上进行建筑工程施工,以其财产使案涉地块价值增加,该资金已物化于案涉地块,所以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应限于合作土地及地上建筑物。
德庆县人民法院(2018)粤1226行审46号行政裁定书[执行案号(2018)粤1226执373号]裁定准许强制执行德庆县地方税务局德地税官处字[2018]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追缴肇庆众信公司欠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1249398.27元、房产税134921.50元,合计1384319.77元。
依据德庆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非终[2018]23号仲裁裁决书[执行案号(2018)粤1226执771号],裁决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向龙结梅支付工资86400元、经济补偿金11000元,合计97400元。
针对案涉土地和建筑物拍卖所得款项如何分配问题,本院执行局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审查,并作出(2019)粤0113执恢60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载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诉讼费、仲裁费共计1094749.50元,执行费168597元、评估费82620元,依法应优先支付。肇庆众信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97400元、欠缴的税款1384319.77元及拖欠的工程款1048570.99元,亦依法优先受偿。成交价款在优先支付上述款项后,余款97321374.74元不足以清偿银行的担保债权及肇庆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裁决的优先债权。鉴于银行的担保债权已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优先分配给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和平安银行羊城支行,无剩余款项可分配肇庆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普通债权人。结合评估价、不动产面积及溢价率计算,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分配金额为60685629.37元,平安银行羊城支行分配金额为3663574.37元。综上,各债权人分配总额如下:
1、债权人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受偿金额为:60685629.37元+诉讼费645272元=61330901.37元。
2、债权人平安银行羊城支行受偿金额为:3663574.37元+诉讼费397190元=37032935.37元。
3、债权人肇庆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偿金额为:工程款1048570.99元+仲裁费52287.50元=1100858.49元。
4、债权人德庆县地方税务局受偿金额为1384319.77元。
5、债权人龙结梅受偿金额为97400元。”
上述分配方案作出后,新城市建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银行取得的优先权是一种抵押担保债权,新城市建筑公司的优先权是基于与肇庆众信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的信用金,这笔信用金使合作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从原来的工业用途,缴税后变更为商住用地性质,实现了不动产的物权的升值,从而体现了原告的债权是由物权转化而成,因此新城市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比银行的优先权更优先,要求准许新城市建筑公司对被执行人肇庆众信公司的财产优先受偿于其他债权人偿还款项9100858.49元(已包括工程款、仲裁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故本案仅对异议人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审查。新城市建筑公司主张对被执行人享有的8000000元信用金债权应优先于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平安银行羊城支行所享有的债权受偿,即新城市建筑公司对执行分配方案所涉优先权及分配顺序有异议。(2019)粤0113执恢608号执行案公开变卖被执行人肇庆众信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德庆县德城工业创业园的九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德府国用(2014)第0580号、第0581号、第0582号、第0583号、第0584号、第0585号、第0586号、第0587号、第0588号〕及地上两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变卖成交价为101197632元。上述土地总面积101742.53平方米,评估价为98265200元;地上两处房产总建筑面积8550平方米,评估价为8293600元。其中,第0580号、第0581号、第0582号、第0585号、第0586号、第0587号、第058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其余第0583号、第0584号土地及地上两处房产抵押给平安银行羊城支行,均已在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仲裁裁决所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新城市建筑公司与肇庆众信公司、广州众信公司之间既是承包关系也是合作关系,在工程施工以前,新城市建筑公司向肇庆众信公司、广州众信公司支付8000000元作为信用金,用于前期手续的办理,即用于案涉地块土地用途变更、项目的环评立项、办理规划许可等事项,这部分款项并非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虽然肇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肇仲案字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城市建筑公司对位于德庆县德城工业创业园的100950.35平方米的合作开发项目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比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平安银行羊城支行与新城市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顺序,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平安银行羊城支行对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卖款享有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优先权法定原则,在对变卖款优先受偿及分配顺序上,在扣除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工人工资、欠缴税款、拖欠的工程款后,余款97321374.74元,应优先分配给抵押权人农业银行番禺支行和平安银行羊城支行。本院执行局所制定的(2019)粤0113执恢60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庆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506元,由原告肇庆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忠
人民陪审员 陈素坚
人民陪审员 黄家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颖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