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03民初416号
原告:肇庆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桥北路百花园菊花苑6幢201。
法定代表人:麦重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安,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肇庆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5303民初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新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8000元和利息7168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计至2018年4月30日,共28个月,按月利率2%计,后续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合共1996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承建肇庆进达投资有限公司兴建的云浮市佛山(云浮都杨)产业转移工业园进达中源(云浮)有限公司厂房桩基础工程,被告拖欠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并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000元,同时,承诺欠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只好委托律师在2016年6月10日(12日邮寄)向被告发出一份《法律意见书》,要求被告迅速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不予理会。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原告新城市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就肇庆进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云浮市佛山(云浮都杨)产业转移工业园的进达中源(云浮)有限公司厂房桩基础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定桩基础工程总款为328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给原告。尚欠12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给原告。
2016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一份《法律意见书》,向被告追讨尚欠的12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法律意见书》和EMS特快专递快递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新城市公司依约完成了云浮市佛山(云浮都杨)产业转移工业园的进达中源(云浮)有限公司厂房桩基础工程,并与被告**结算确定了桩基础工程总款为328000元,尚欠128000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新城市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8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则2015年12月30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应从2015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肇庆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至付清价款之日止以12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肇庆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共计2707元,由原告肇庆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9元,被告**负担2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汉云
人民陪审员  陈月红
人民陪审员  李展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