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2492号
上诉人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大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俊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俊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遗漏查明重要证据,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严重不足。1、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大开公司为了逃避被执行债务而与俊达公司签订的一份虚假的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该债权转让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对此,一审判决遗漏我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信息网上大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电脑截屏。2、大开公司向我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大开公司也认可转让属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于是应我公司的要求又向我公司送交了委托俊达公司代收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收款账号》。我公司基于该《授权委托书》及《委托收款账号》向俊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向俊达公司付款。一审判决认为我公司基于案涉债权的转让行为向俊达公司履行了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3、《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与委托俊达公司代收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矛盾冲突。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需要取得我公司明示同意后对我公司发生效力。4、在(2017)辽0293民初48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我公司向俊达公司支付部分到期款项的前提是大开公司与俊达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质保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予确认关键证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对于该份协议书约定的“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至2019年7月18日”这一重要事实同样没有确认,却以《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认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限,违反了民事行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5、在到期款支付谈判以及后续索要款项过程中,也都是大开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我公司谈判、要款。因此,大开公司与俊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过是逃避债务的手段而已,债权转让行为当属无效,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没有经过相对人的同意,对相对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俊达公司不具有向我公司追索质保金的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原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俊达公司与大开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的概括转移,不应该适用此条款。大开公司与俊达公司恶意串通,假装转让债权的行为侵害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情形。2、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本质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不应该适用原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二条。根据原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大开公司与俊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必须经过我公司的同意才能对我公司生效。一审判决适用原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审理此案,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案卷缺少我公司所有的证据,一审判决在确认事实时,也未体现我公司提交的任何一份证据材料。2、本案的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的反诉与俊达公司的诉请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反诉应该成立。但一审法院不予出具驳回我公司反诉的裁定书,我公司无奈只能另案起诉。
被上诉人俊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答辩意见:一、根据本案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本案是工程款债权转让,非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二、我公司与大开公司之间工程款债权转让成立,且已部分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债权转让通知书》形成于《授权委托书》之后,是对委托收款的变更,即委托收款变更为债权转让。四达公司是基于债权转让事宜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1月5日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三、一审对于案涉工程质保期的认定与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并不矛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四达公司与第三人大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开公司为四达公司的大飞机数字化制造装备系统研发生产基地室外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室外道路、外网热力管网、外网给排水、外网路灯工程,南面、东面、北面挡土墙,合同价款为6,250,000元。对于工程价款,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进场施工前,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30%的材料款,其余由第三人垫付,直至竣工验收合格,扣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全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金额。对于保修金,双方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计312,500元,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管线、管道及其他项目保修期为2年,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满第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的,被告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无息返还给第三人。双方对保修事宜同时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在保修期内,第三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7天内派人修理,未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被告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维修费用从质量缺陷保修金内扣除。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第三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第三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第三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第三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第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16年7月30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载明:工程名称大飞机数字化制造装备系统研发生产基地污、雨水管网及景观工程,工程类别为市政工程,建设单位为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勘查单位为辽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设计单位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大连大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监理单位为大连大开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6月6日。
2016年9月23日,原告俊达公司与第三人大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大开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未付工程款3,584,312.61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9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大连大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
2017年7月4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84,312.61元。在该案(案号为:(2017)辽0293民初485号)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调解,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380,000元,被告已支付7,000,000元,尚欠2,380,000元,其中工程质保金469,000元尚未到期,已到期应付款为1,911,000元,三方达成一致付款意见。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将该案调解的1,911,000元支付给原告。
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对工程质保金,协议约定三方确认室外工程质保金469,000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整体工程质保期满(2019年7月18日)无质量问题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无息全额付清。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第三人负责免费维修,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案涉工程挡土墙坍塌照片和工程质量维修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挡土墙于2018年8月22日两处坍塌,案涉工程主体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同时陈述案涉工程发现问题后通知第三人,第三人进行了相应的维修。第三人陈述被告所述的坍塌并非坍塌,只是石块有松动,第三人进行了巩固和填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举案涉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问题;二、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剩余债权转让款的抗辩权能否予以支持;三、剩余债权转让款即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及利息计算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俊达公司与第三人大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大开公司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第三人大开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四达公司,该债权转让对四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自收到该通知后即应向上述债权的受让人即原告俊达公司履行相应债务,原告俊达公司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被告四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被告应向第三人给付的工程款。
关于被告抗辩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能进行债权转让的合同包含以下情形: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四达公司与第三人大开公司并未约定不能对合同的权利进行转让,案涉转让的质保金是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属于有效存在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排除性事由。被告抗辩债权转让行为未经被告同意不发生效力,于法无据。被告另抗辩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向原告付款,应视为其基于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对向原告(受让人)履行了债务。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原告俊达公司在受让案涉债权后,被告四达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第三人大开公司享有的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可向原告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因《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6月6日,现约定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限业已届满,原告俊达公司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被告四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被告应向第三人给付的工程款。
关于被告抗辩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尚在质量保障期,不应支付原告剩余债权转让款的意见。被告已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将其对债权转让让与人(第三人大开公司)的抗辩向受让人(原告俊达公司)进行了主张,其虽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点上与原告及第三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但陈述在案涉工程发现质量问题时通知第三人大开公司进行维修后,第三人对案涉工程实际予以了维修,且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即便按被告抗辩的自2017年7月18日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亦已满两年。现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纠纷,被告已另案主张相应权利,应通过该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故对被告四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成立并生效。根据前文所述,原告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债权转让款469,000元。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因三方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签订时间在2014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且《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系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被告对案涉剩余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就付款时间和责任事项重新达成的一致意见,故对该协议书中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一致的部分,应以后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书》为准。依据《工程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自三方约定的2019年7月18日始产生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469,000元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上述债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被告应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上述还款日期的次日即2019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并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469,000元及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上述还款日期的次日即2019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并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大连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2元,由被告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俊达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四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并非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因此,本案应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达公司与大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俊达公司与大开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分别对大开公司为四达公司进行施工、大开公司转让对四达公司的工程余款给俊达公司等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其行为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俊达公司提供的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其主张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债权转让属大开公司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权利,并非将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于大开公司已经向四达公司通知了该债权转让事宜,该转让对四达公司发生效力。四达公司以案涉转让系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为由主张应经四达公司同意才生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大开公司曾向四达公司出具过授权俊达公司接受案涉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及俊达公司收款账号,即使大开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债权转让后与四达公司就案涉款项进行沟通,但均未否定该债权转让的效力。而且,大开公司亦未撤销该转让通知。因此,俊达公司以前述《授权委托书》、收款账号以及大开公司项目经理与其谈判等事宜否定该债权转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案涉债权转让已经对四达公司发生效力,俊达公司有权向四达公司主张案涉质保金。虽四达公司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已就此另案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对该质量问题不予一并处理为宜。鉴于三方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主体工程质保期2019年7月18日已经届满,四达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469,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四达公司应支付俊达公司前述质保金及自质保期届满之日次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四达公司拒付该款项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2元,由上诉人大连四达高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春燕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迪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