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兴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广兴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3民初4900号
原告:***,男,1952年11月2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德,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广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洪武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阳,男,1975年9月29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广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集团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德、被告广兴集团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阳、张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442.24元【医疗费8222.24元;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误工费15600元(120天×1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66080元(47200元×14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原告到被告所在的亭子安置小区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为每天130元。2018年7月5日,原告在工地上吃过午饭,因下大雨无法施工,工地领班的王猛就让工人回家休息,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原硫酸厂附近时,不慎摔倒在公路上,电动车压在原告身上无法动弹,幸好工友曹某、刘某等下班路过,将原告护送回家。后原告在医院进行治疗。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兴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理由,原告是我公司工人,但原告的受伤是其本人在骑车在下班过程中由于不慎摔倒,不是在工地受伤的,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原因的交通事故,不能算是工伤。我公司在该事件中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责任,更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广兴集团公司工人,在工地上做小工,工资为130元/天。2018年7月5日中午,***收到通知因当日下雨下午不做工,在工地上吃完午饭骑电动车回家,在回家途中摔倒。后工友曹某、刘某路过时发现***,将其送回家中。***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共产生医疗费8222.24元。出院记录显示:1、右侧第1-3及6-9肋骨骨折;2、右肺下叶挫伤;3、右侧锁骨骨折;4、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9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丹中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遭遇意外致右侧第1-3及6-9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7月3日、8月2日、9月3日、2019年2月1日、4月11日分别收到广兴集团公司转账的“工资”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2080元、600元,共计86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两页、出院记录一份、放射线报告单一份、X线报告单一份、句容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张、用药清单一页、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工友曹某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明细一份、工资明细清单一份、证人刘某、曹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所遭遇的事故,系原告在完成工作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发生的,原告在完成工作后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属于完成工作后的必然、正当且合理的行为,该行为与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在时间上紧密衔接,在内在关系上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陈述回家时正在下雨,在天气环境不利的情况下,骑车更应谨慎小心,但其未能谨慎观察导致摔倒,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广兴集团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222.24元;2、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3、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4、误工费15600元(120天×130元/天),虽然广兴集团公司在事故后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结合原告自2018年5月3日至事故发生之日7月5日的工作天数、日工资数额,与广兴集团公司支付的工资总额基本一致,且广兴集团公司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故广兴集团公司在事故后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不再予以扣减;5、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66080元(47200元×14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2812.2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广兴集团公司按80%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82249.8元(102812.24元×80%)。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广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24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19元,由被告江苏广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江苏广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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