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兴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广兴集团有限公司与徐而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洪武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德,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广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谢建忠,***系谢建忠雇佣,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在做工回家途中自己摔倒受伤,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广兴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07442.24元〔医疗费8222.24元;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误工费15600元(120天×1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66080元(47200元×14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广兴公司工人,在工地上做小工,工资为130元/天。2018年7月5日中午,***收到通知因当日下雨下午不做工,在工地上吃完午饭骑电动车回家,在回家途中摔倒。后工友**高、刘双喜路过时发现***,将其送回家中。***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共产生医疗费8222.24元。出院记录显示:1.右侧第1-3及6-9肋骨骨折;2.右肺下叶挫伤;3.右侧锁骨骨折;4.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
一审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情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9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丹中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遭遇意外致右侧第1-3及6-9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广兴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根据***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于2018年5月23日、7月3日、8月2日、9月3日、2019年2月1日、4月11日分别收到广兴集团公司转账的“工资”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2080元、600元,共计8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广兴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所遭遇的事故,系***在完成工作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发生的,***在完成工作后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属于完成工作后的必然、正当且合理的行为,该行为与***提供劳务的行为在时间上紧密衔接,在内在关系上具有直接的关联性。***陈述回家时正在下雨,在天气环境不利的情况下,骑车更应谨慎小心,但其未能谨慎观察导致摔倒,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广兴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经审核,对***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222.24元;2.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3.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4.误工费15600元(120天×130元/天),虽然广兴公司在事故后向***支付过工资,结合***自2018年5月3日至事故发生之日7月5日的工作天数、日工资数额,与广兴公司支付的工资总额基本一致,且广兴公司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故广兴公司在事故后向***支付的工资不再予以扣减;5.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66080元(47200元×14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2812.24元。上述损失由广兴公司按80%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损失82249.8元(102812.24元×80%)。
判决:一、江苏广兴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82249.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兴公司应否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争议焦点具体涉及以下三个争议问题:1.广兴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是否在雇佣活动中受伤;3.广兴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
针对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中主张其与广兴公司系雇佣关系,广兴公司亦陈述***在其公司做临时工故***以广兴公司为被告主张其在从事该公司雇佣活动中受伤,主体适格。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广兴公司则陈述“原告(***)不是在工地受伤的,是我公司工人,是下班途中自己摔倒的”,“***不是公司员工,是公司下面班组临时用工”,“***已经60多岁,在我公司也仅为临时用工”;广兴公司的上述陈述可以证明,***为其公司工作并在从其公司工地回家途中受伤的事实。广兴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谢建忠,***系谢建忠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广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雇佣活动的范围不应扩展至雇员回家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在回家途中受伤,其回家时当天的雇佣活动已经结束,在主观上,其是否回家以及何时回家、如何回家不受雇主的指示和授权;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其回家行为与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不具有内在联系亦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劳务活动的范畴,因此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的回家行为均不属于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的范围。
针对第三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系在回家途中自己摔倒受伤,广兴公司对该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的陈述,其在回家途中因风雨较大,骑电动车摔倒受伤,故其损害的发生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广兴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
综上,***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广兴公司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无过错,故***主张广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并判决广兴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广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4900号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19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建平
审判员  张伍龙
审判员  贾黛舒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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