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兴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广兴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9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广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句容经济开发区洪武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广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终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完成工作后的必然、正当且合理的行为,该行为与***提供劳务的行为时间上紧密衔接,在内在关系上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广兴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2249.8元,且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广兴公司承担正确,二审法院认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雇佣活动延续,从而撤销一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广兴公司提交意见称,***回家途中受伤,其回家时当天的雇佣活动已经结束,在主观上,其是否回家、何时回家及如何回家均不受雇主的指示和授权;在客观上,其回家行为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不具有内在联系,亦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劳务活动的范畴。广兴公司对***案涉损害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综上,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广兴公司做临时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2018年7月5日因下雨下午不做工,***中午收到该通知,此时其与广兴公司当日的雇佣活动即已结束,至于其后,***在工地上吃完午饭骑电动车回家完全是***的自主行为,不受广兴公司的指示或授权,与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也不具有内在联系,***要求广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春兰
审判员  秦岸东
审判员  蒋 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朱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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