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30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经传,肇庆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泽勇,肇庆市公职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绿洲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新城54区(港口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旺娣。
委托代理人:黄炳坚,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秋琴,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腾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腾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宋城西路3号鸿盛花园B幢109A首层、夹层201B之一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彭怡。
被告:周卫东,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被告: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城建公司)。住所地:鼎湖区新城。
法定代表人:张佩泉。
委托代理人:余福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绿洲公司、腾利公司、周卫东、城建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经传、王泽勇,被告绿洲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琴,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利公司、周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绿洲公司开发建设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承包建设小区工程,2010年11月退出承包。2011年6月,转由被告腾利公司承包,被告腾利公司雇原告为其施工,由于资金不足,经常出现停工和欠薪。2012年10月之后,被告绿洲公司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直接与施工班组洽谈,并承诺直接支付工程款到班组。但被告绿洲公司多次承诺均未能兑现,导致本工程于2013年5月31日全部停工。被告绿洲公司该工程建设共4幢大楼,建设面积约79375平方米,造价约102730000元。同年6月3日,原告及本工程管理人员向区人民政府、区人社局投诉;次日,被告绿洲公司召开关于工人工资支付的会议,区住建局、区人社局的代表、建设单位负责人及项目承包人班组代表等人参加会议。会议上,被告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旺娣列出《资金支付计划》承诺:1、2013年6月4日支付管理人员工资200000元,班组工资600000元。2、2013年6月9日前支付管理人员工资600000元,班组工资6000000元。3、2013年6月20日前将班组及材料商的余款数对清,于当月底前支付完毕等内容。冯旺娣还在该计划书下面写上付款承诺:第一项今天支付200000元,第二项支付4000000元。第三项支付欠总款的50%,7月底将余款付清等内容,区住建局、区人社局、建设单位的代表余福华、李胜行、黎立飞、周卫东在上述计划书和付款承诺书签名见证。当日冯旺娣支付管理人员工资90000元,班组工资100000元。冯旺娣于2013年6月8日又签订《资金支付承诺》承诺,其本人2013年6月4日承诺于2013年6月9日前支付4000000元,暂时不能兑现。现再次承诺于2013年6月9日下午5时前支付1000000元,另于同年6月21日前支付3000000元,其余款仍按原计划执行。余福华、李胜行、黎立飞、周卫东作为见证人在上述承诺书签名。2013年6月9日,被告周卫东与各班组协商,区住建局、区人社局的代表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场参加协调,后来冯旺娣也借来150000元,共1150000元,分配到班组105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1000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绿洲公司冯旺娣没有按承诺支付3000000元。同年6月24日又写下承诺书:冯旺娣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前支付3000000元,每延误1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绿洲公司经政府部门同意于同年7月10日动用工资保证金8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经核实被告绿洲公司承诺支付管理人员工资为800000元,减去已支付工资190000元,到期未付原告及其他管理人员工资为610000元,其中原告占工资款为13066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被告腾利公司、周卫东与原告建立分包合同关系,是实际承包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义务。城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是否收取挂靠费不足以成为无需对挂靠单位的行为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理由,应对被告腾利公司、周卫东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的后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按被告2013年6月24日承诺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计算,每天计得违约总额为0.1901%,从2013年6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日为24天,违约金为596元(13066×0.1901%)。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未付的工资1306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6元(从2013年6月29日暂计至起诉日,以后计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之后,被告绿洲公司支付了7500元,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未付的工资556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绿洲公司主体资格。
3、《资金支付计划》和《付款承诺》,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资及其承诺支付。
4、绿洲清庭工地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支付的1150000元工资,发放给班组1050000元,管理人员100000元。
5、动用保证金同意书及鼎湖绿洲清庭工地班组、管理人员名册、800000元工资保证金发放表,证明800000元工资保证金发放给班组人员。
6、被告绿洲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管理人员工资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及其他管理人员工资497613元。
7、鼎湖绿洲清庭工地管理人员工资表、绿洲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发放表(管理人员)、绿洲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发放表(管理人员)、绿洲公司支付21万元工程款发放表(管理人员)、绿洲清庭工地支付84万元工程款发放表(管理人员),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及其他管理人员工资。
8、被告绿洲公司、腾利公司机读档案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绿洲公司辨称:一、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建设项目是由被告腾利公司承包施工,项目负责人是被告周卫东。原告是被告腾利公司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与本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腾利公司追讨工资。即使原告向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绿洲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绿洲公司依法仅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原告向被告绿洲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到期应付未付的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3年5月31日,涉案工程全部停工。被告绿洲公司已按其与被告腾利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腾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绿洲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腾利公司和周卫东工程款64131619.75元,实际上,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绿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1817812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三、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绿洲公司通过被告城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告腾利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其直接向作为发包方被告绿洲公司主张权利,因被告绿洲公司按约定超额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绿洲并无欠工程款,被告绿洲公司无须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补充协议》,证明涉案的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实际是由被告腾利公司承包施工,项目负责人周卫东。
《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绿洲公司与被告腾利公司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计算及按进度付款。
鼎湖绿洲清庭施工进度情况表、付款凭证,证明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止,应支付工程款为64131619.75元,实际支付工程款为81817812元。被告绿洲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
被告腾利公司没有参加诉讼和答辩。
被告周卫东没有参加诉讼和答辩。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一、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由被告绿洲公司开发建设,承包给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9月开工,2010年11月退出承包。同年6月,选择被告腾利公司承包,被告腾利公司安排被告周卫东作项目责任人,我公司没有收取上述两个承包单位任何费用。本工程共4幢,其中3幢为17层、1幢为19层,总建筑面积约79375平方米,工程造价约102730000元,土建工程完成约85%。二、本案的债权债务形成。2012年10月之后,被告绿洲公司为确保工程顺利完工,直接与施工班组洽谈,并承诺直接支付工程款到班组。但被告绿洲公司多次承诺均未能兑现,导致本工程于2013年5月31日全部停工。三、本案债权人和债务人责任明确。被告绿洲公司写下《资金支付计划》、《付款承诺》、《资金支付承诺》、《承诺书》,可以明显反映出本案债务人是被告绿洲公司,债权人是原告。四、被告绿洲公司立下上述还款承诺后,已支付给管理人员及班组共1650000元。原告应在其诉讼请求扣减相应数额。五、被告绿洲公司立下还款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其它履行部分付款。因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是债权人应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绿洲公司追收欠款。综上所述,本案债务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理由不成立。
被告城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补充协议》、《解除三方协议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证明工程结算与被告城建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绿洲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9123001),合同约定:发包人被告绿洲公司,承包人被告城建公司,工程名称: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2010年7月10日,被告绿洲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明确被告城建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43%计收管理费。2011年5月31日,被告绿洲公司与被告腾利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腾利公司是鼎湖绿洲清庭项目责任人,承担项目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9123001)仅用于办理报建及其他相关手续,实际施工承包条件以被告绿洲公司与被告腾利公司另行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准。工程施工的单位管理费由被告绿洲公司承担,工程施工需缴交的税金和规费由被告腾利公司承担,由被告城建公司代收代支。合同签订后,原告跟随被告腾利公司进入鼎湖绿洲清庭项目工作。2013年5月31日,因建设资金不到位,工程全面停止施工,原告和在工地施工人员要求当地建设、劳动部门调处,同年6月3日,在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于次日,由被告绿洲公司召开关于工人工资支付的会议。会议上,被告绿洲公司、被告周卫东承认原告为鼎湖绿洲清庭项目工作人员,被告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旺娣与被告腾利公司承建绿洲清庭项目的管理人员周卫东列出《资金支付计划》承诺:1、2013年6月4日支付管理人员工资200000元,班组工资600000元。2、2013年6月9日前支付管理人员工资600000元,班组工资6000000元。3、2013年6月20日前将班组及材料商的余款数对清,于当月底前支付完毕。4、2013年7月4日前绿洲清庭项目部与被告绿洲公司结算。5、所欠款项于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完毕。冯旺娣还在该计划书下面写上付款承诺:第一项今天支付200000元,第二项支付4000000元。第三项支付欠总款的50%(扣除以上两笔),7月底将余款付清。第四、五项按时支付完毕。被告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旺娣和被告周卫东在计划书和付款承诺书签名,区住建局、区人社局、建设单位的代表余福华、李胜行、黎立飞也在上述计划书和付款承诺书签名见证。当日冯旺娣支付190000元。冯旺娣于2013年6月8日又签订《资金支付承诺》,承认其本人2013年6月4日承诺于2013年6月9日前支付4000000元,暂时不能兑现。现再次承诺于2013年6月9日下午5时前支付1000000元,另于同年6月21日前支付3000000元,其余款仍按原计划执行。余福华、李胜行、黎立飞、周卫东作为见证人在上述承诺书签名。2013年6月9日,被告周卫东与各班组协商,区住建局、区人社局的代表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场参加协调,被告周卫东以项目承包人身份向9个班组发放工资款共1150000元,其中被告周卫东以管理人员身份取款1000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绿洲公司冯旺娣没有按承诺支付3000000元。同年6月24日又写下《承诺书》:冯旺娣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前支付3000000元,每延误1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共13人在绿洲公司确认工资数额,并立下《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管理人员工资表》,工资表登记原告工资余款13066元,被告绿洲清庭承诺到期未付14个班组款465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610000元,共5260000元,到期每延误1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10000元/5260000元),以此计算违约金为每天0.1901%,计算违约24天,计得违约金596元。
又查明,因为被告绿洲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13日,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后,被告绿洲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欠款情况如下:2013年9月13日支付1500元,同年9月27日支付1000元,同年10月23日支付2500元,12月20日支付2500元,共7500元,还欠556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腾利公司在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工地工作,鼎湖绿洲清庭商住小区项目因资金问题于2013年5月31日停止施工。被告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旺娣和被告腾利公司派署绿洲清庭项目的管理人被告周卫东为了解决停工问题,对完成的工程价款及欠劳动报酬进行初步核算,由被告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旺娣承诺支付部分劳动报酬。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旺娣分别签订《资金支付计划》和付款承诺、《资金支付承诺》、《承诺书》,上述合同文书均是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为有效合同,合同相对应的债权人是原告,债务人是被告绿洲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反映,被告绿洲公司应付劳动报酬800000元,其中承诺到期未付款610000元,其中原告占劳动报酬款为13066元,扣除起诉后被告绿洲清庭支付的7500元,尚欠5566元。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绿洲公司支付劳动报酬5566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劳动报酬纠纷,被告绿洲公司因建设工程欠下原告工资,该工资应为建设工程成本,应列入工程总造价款,属欠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但原告以被告绿洲清庭承诺到期未付14个班组款4650000元,管理人员劳动报酬610000元,共5260000元,到期每延误1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计算违约金为每天0.1901%,据此原告主张按每天0.1901%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明显过高,而被告绿洲公司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又过低,据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原告系被告腾利公司雇用的工作人员,被告腾利公司承建绿洲清庭项目的管理人员周卫东与被告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旺娣一起在《资金支付计划》上签名承诺结算劳动报酬给原告,据此被告腾利公司对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周卫东是被告腾利公司的管理人员,涉及到绿洲清庭项目相关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腾利公司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周卫东是绿洲清庭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卫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城建公司作为被告绿洲公司的挂靠单位,双方签《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9123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合同用于办理报建及其他相关手续,实际施工承包条件以被告绿洲公司与被告腾利公司另行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准。被告城建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43%计收管理费。根据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绿洲公司、被告腾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内容可知,被告城建公司同意由被告腾利公司成立鼎湖绿洲清庭项目责任人,承包该项目工程,合同用于办理报建及其他相关手续,实际施工承包条件以被告绿洲公司与被告腾利公司另行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准。但被告城建公司明知承建单位被告腾利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造成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城建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43%计收管理费。依照权责相当原则,被告城建公司应当按应付劳动报酬5566元的1.43%计收管理费79.6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在欠劳动报酬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洲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556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3年6月29日起计付欠款利息至付清日止。限被告绿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
被告腾利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城建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劳动报酬5566元的1.43%计收管理费79.6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65元,由被告绿洲公司、被告腾利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经预付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退款,由上述两被告支付上述债务给原告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余下受理费116.65元由上述两被告直接向法院缴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小凤
人民陪审员  雷巧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