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2民终2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城建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湖城建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3民初1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费用由鼎湖城建公司、安诚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鼎湖城建公司承接了肇庆市兴莉美织造有限公司的织造项目,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一*姓包工头,该*姓包工头找到***等人为该工程进行水泥爆浆的工作。**兵站在由鼎湖城建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上工作时,该脚手架拉杆突然断裂,***从脚手架上摔落到水泥地面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鼎湖城建公司明知*姓包工头不具有相关建筑资质,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故鼎湖城建公司应对***在施工中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鼎湖城建公司为***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安诚保险公司,故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经审查直接认定鼎湖城建公司、安诚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湖城建公司向**兵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7973.3元;2.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1项诉求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鼎湖城建公司、安诚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诉状中称是*姓包工头将工程分包给***等人,因此,*姓包工头应为本案被告。故***应向*姓包工头主张权利。且没有证据证明鼎湖城建公司、安诚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现***起诉要求鼎湖城建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属主体不适格,***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故被告明确的,即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主体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被告鼎湖城建公司、安诚保险公司主体明确。至于鼎湖城建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应否对***受到的案涉伤害承担责任,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可经审理后作出实体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认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为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可依法追加*姓包工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3民初13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杏花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