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3民初44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城建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雄略。
委托代理人:李秀全,广东全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炜炜,广东全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78区祥福路南侧鸿景悦园第二幢二层写字楼207-209室及第二幢14卡商铺。
负责人:李子斌。
委托代理人:何东成,广东金桥百信(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丹霞,广东金桥百信(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玉家,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西横县。
原告***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肇庆公司”)、肖玉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粤120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被告安诚财保肇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粤12民终2537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宝,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全、李炜炜,被告安诚财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玉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城建公司承接了肇庆市兴莉美织造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该公司位于肇庆市鼎湖区),被告城建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一名肖姓包工头,该包工头找到原告等人为该工程进行水泥爆浆。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提供劳务一方是原告***,接受劳务一方是被告肖玉家,因此,原告与肖玉家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2017年10月30日,涉案项目管理人员梁伟成将肇庆市兴莉美织造厂建设项目的外墙装饰项目分包给被告肖玉家施工,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该合同第七条第10点明确约定:“在工地内造成的一切大小工伤事故,设计一切法律、经济责任乙方自己负责”。因此被告肖玉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018年12月31日上午,原告在脚手架上工作时,该脚手架拉杆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衰落到水泥地面,该断裂的脚手架是被告提供的。随后原告哥哥何明富将原告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及距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每月X光复查,忌负重,2个月后可扶拐行走,加强功能锻炼,1年的X光复查后拆内固定。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经鉴定,原告此次受伤达到伤残十级,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原告此次受伤后于2019年6月13日只收到被告城建公司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安诚财保肇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1791.9元。此外,原告因拆除内固定在2020年2月4日继续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310.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城建公司、肖玉家连带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3726.3元。2、被告安诚财保肇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诉讼双方主体资格。
2、肇庆市兴莉美织造有限公司、工地公司图片及现场图片,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地的相关情况。
3、中国银行个人对账明细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系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在肇庆市兴莉美织造有限公司内工地受伤,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收到被告城建公司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安诚财保肇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1791.9元。
4、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
5、鉴定费发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约180天,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
6、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小结、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1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及距骨骨折,产生医疗费用28082.59元。
7、原告居住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佛山市房屋租赁合同,房东潘连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应当适用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提供劳务一方是原告,接受劳务一方是被告肖玉家,因此原告与肖玉家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民事诉状证明了这一事实;2、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在被告安诚财保肇庆公司为上述工程项目购买了团体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医疗保险,限额分别为30万元和3万元,被告安诚财保肇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原告摔落的原因是因其不当操作造成的,原告在水泥爆浆利用脚手架工作前,应进行仔细查看,以备不测,原告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在2019年1月31日出院,鉴定日期是2019年7月8日,住院期间做了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和前后踝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右胫骨内固定物未拆除就进行伤残鉴定且根据出院医嘱,原告1年后X光复查后拆内固定,说明原告2019年7月8日鉴定时伤情仍未稳定,因此,鉴定时机过早,不符合鉴定要求和标准。原告内固定物未拆除必然影响关节的活动度,应在内固定物拆除后再进行伤残鉴定,故此,鉴定结论不可采信。我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5、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的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有异议。
被告城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协议),证明了案涉项目管理人员梁伟成将肇庆市兴莉美织造厂建设项目的外墙装饰项目分包给肖玉家施工,原告是肖玉家雇请的。
2、团体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被告鼎湖城建公司在被告安诚财保肇庆公司为案涉项目购买了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医疗保险,保险起见为2018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赔偿限额,每人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
被告安诚财保肇庆公司辩称:1、本案为原告***诉城建公司、肖玉家承担赔偿责任案件,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然原告与安诚财保肇庆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提供劳务这责任侵权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对安诚财保肇庆公司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2、被告城建公司已就“肇庆市兴莉美织造有限公司项目”在安诚财保肇庆公司出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14日零时至2020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后,安诚财保肇庆公司已依据案涉《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附加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791.9元。3、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责任。案涉《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投保单》均载明适用《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而该保险条款第6条明确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仅限于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残疾保险金;其中关于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支付,该保险条款第6.1.2条也有明确约定:“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发生《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所列的伤残项目,保险人按该伤残条目的伤残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同时,该保险条款附表《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也载明了残疾程度与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的对应系数,其中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据此,原告经鉴定损伤达十级伤残,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故安诚财保肇庆公司应在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30万元内按十级伤残的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即3万元(300000元*10%)。4、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赔偿责任。案涉《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投保单》均载明适用《附加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而该保险条款第6.1条约定:“在二级及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重症抢救、急诊治疗时不收此限,但病情平稳时须转出)进行诊疗时,发生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免赔额以上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但住院医疗最长至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九十日二十四时止,门诊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二十四时止。”《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投保单》明确约定:“符合条款约定的意外医疗费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9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据此,安诚财保肇庆公司仅应就原告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九十日二十四时止的住院医疗费以及至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二十四时止的门诊医疗费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发生在该期限之外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无需承担任何赔付责任。5、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并不属于涉案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安诚财保肇庆公司对此无需承担任何赔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安诚财保肇庆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诚财保肇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安诚财保肇庆公司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证明案涉保险纠纷应遵循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团队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
被告肖玉家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城建公司承接了肇庆市兴莉美纺织有限公司的织造项目建筑工程,是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其承接该工程项目后,将水泥爆浆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肖玉家。被告肖玉家雇请原告***到其承接的上述项目建筑工地从事水泥爆浆工作。2018年12月31日上午,原告在工程项目作业时,脚手架拉杆突然断裂,导致原告跌落坠地身体受伤。原告的哥哥何明富随即将原告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入院治疗至2019年1月31日,住院共31天。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了住院医药费28082.59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并留陪人1人。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及距骨骨折。出院建议:全休半年,每月X光复查,忌负重,2月后可扶拐行走,1年后X光复查后拆内固定。复查后拆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019年7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及后续医疗费事项鉴定。同年7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粤纬司鉴所[2019]鉴(活)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约180天;拆除右胫骨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2020年2月24日,原告到佛山市南海区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于同年3月9日出院,住院14天,共产生医疗费8310.36元。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
被告城建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据此,本院依法选定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及后续医疗费事项鉴定。2020年5月28日,该所出具正华司鉴所临鉴字[2020]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评残后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
另查明,就肇庆市兴莉美织造有限公司织造项目,被告城建公司向被告安诚财保肇庆公司购买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13日日二十四止;其中每人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限额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3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的父亲何光华已去世,母亲于1945年12月13日出生,生育了含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原告***生育何胜贵(1999年3月31日出生)、何胜福(2003年8月16日出生)。
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诚财保肇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1791.9元医疗费。
因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以提供劳务者责任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本案权利。被告安诚财保肇庆公司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1791.9元。
本院认为:被告城建公司将其承建的肇庆市兴莉美纺织有限公司的织造项目中的水泥爆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肖玉家,被告肖玉家雇请原告***进行作业,原告***与被告肖玉家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程项目施工前,因没有检查相关的施工设备、设施,致使在施工时脚手架拉杆突然断裂,导致其跌落坠地身体受伤,引致人身损害,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肖玉家没有提供安全可靠的施工设备、设施给原告进行作业,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施工前,因没有检查相关的施工设备、设施,致使在作业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被告城建公司明知肖玉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肖玉家,其应与被告肖玉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重新鉴定为十级,评残后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计算,可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392.95元;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计两次住院共45天);营养费:500元(5000元×10%);交通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误工费:31507.4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2018年度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890元计算,计180天);残疾赔偿金:89939.8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989.89元。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中残疾赔偿金81950元(按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起算点为定残之日(即2019年7月16日)计算到月,按201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30198元/年,毛桂英计算77个月,4个子女分担,为4844.26元(30198元/年×77个月÷4人×10%);何胜福计算25个月,父母分担,为3145.63元(30198元/年×25个月÷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3500元,合计180190.24元。该损失,由原告自负30%,即54057.07元,被告城建公司、肖玉家连带赔偿70%,即126133.17元,因被告安诚财保肇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已支付医疗费21791.9元,故扣除该21791.9元,被告城建公司、肖玉家还应赔偿104341.27元。原告明确提供劳务者责任侵权关系主张本案权利,与被告城建公司向被告安诚财保肇庆公司购买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保险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玉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4341.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4.53元(原告***已预交3860元),由原告***负担1926.12元,被告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玉家连带负担2248.41元。原告***多预交的1933.88元由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被告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玉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应负担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宇
人民陪审员 李丽明
人民陪审员 苏活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梁亚秋
书 记 员 唐舒婷